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郭小萍与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萍,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郭小萍。委托代理人:何嘉、王海龙。被告:章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原。委托代理人:沈怡、朱晓霞。原告郭小萍诉被告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郭小萍的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后又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萍的委托代理人何嘉、被告章林、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怡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萍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8时38分,原告途径体育场路西健康路岔口附近人行横道时,被章林驾驶的浙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撞击,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出具杭公交认字(2012)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林存在着超速行驶、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以及过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未停车让行的情节,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意识不清6小时,于同日被送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包括: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挫伤;2、肺挫伤;3、左胫骨下段骨折。原告住院57天,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3月后头颅CT复查;2、每月复查1次左侧胫腓骨,复查3个月;3、1年后拆除内固定;4、卧床休息3个月。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6日,原告两次复诊,医生诊断意见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已经支出大量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因误工造成误工损失。虽然章林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但产生的费用和已造成的损失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压力。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章林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合计182007元中尚未支付的117007元(后因郭小萍治疗未终结,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其误工期限等,郭小萍撤回了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主张,拟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二、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就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章林应当就保险限额外的金额承担90%的主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林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的各项主张:交强险应当分项予以赔偿。医疗费1万元限额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其他都应该进入商业三者险进行相应的主次比例划分。其中非医保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营养费原告主张7个月,却没有相应的依据,我公司酌情考虑30天。护理期限原告主张7个月,而原告到目前为止尚未治疗终结,对比需要护理的五项标准,原告目前的伤情符合几项不确定,且目前不具备进行相关鉴定的条件,因此对该费用暂时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内固定拆除完毕后,再进行相关的鉴定和主张。误工费用的意见同前。原告郭小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章林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诊断证明4份,欲证明郭小萍受伤程度以及治疗过程的事实;3.出院记录1份,欲证明郭小萍受伤程度以及治疗过程的事实;4.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1组,欲证明郭小萍复诊支出费用及休息的事实;5.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和修养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6.由税务机关出具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下城区财政局说明1组,欲证明原告一年收入20万元左右;7.浙二医院开具的病危通知1份,欲证明郭小萍当时脑部受到严重的损伤;8.诊断证明书1份以及X光片放射诊断报告单3张,欲证明郭小萍伤情比较严重,恢复比较缓慢;9.最新的诊断证明书、放射报告单各1份及X光片1组,欲证明郭小萍的骨头到现在还没有长好,没办法拆钢板。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认为该证明书缺乏相关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记载,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医疗机构出具相应证明书的事实。证据4,两被告对门诊病历无异议,并认可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确认原告治疗及产生相应费用的事实。证据5、6,因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故该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证据7,该病危通知单出具的时间、诊断记载的内容均能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8、9,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原告后续治疗及治疗尚未终结的事实。被告章林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1组、费用汇总报表1份(杭州市中医院),欲证明章林为原告垫付3263.81元医疗费;2.医疗费发票1组、费用清单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欲证明章林为原告垫付61681.96元医疗费。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原告予以认可,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上述费用中包括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垫付1万元,故确认章林和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垫付相应费用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2年7月30日8时38分许,章林驾驶自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健康路叉口附近时,撞上郭小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郭小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章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小萍负事故次要责任。章林的车辆向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郭小萍被送往杭州中医院救治。又于当日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当日向郭小萍下达了病危通知单。后郭小萍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左胫骨下段骨折等多发伤。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4945.77(其中章林垫付54945.77元,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时,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称郭小萍在该住院治疗期间有人陪护,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陪护。后又两次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郭小萍休息2个月。郭小萍出院后又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73元。2013年10月8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认为郭小萍左胫骨骨折未完全愈合。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小萍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郭小萍左胫骨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故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对郭小萍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郭小萍主张的复诊医疗费27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郭小萍主张后期取钢针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数额,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二、交通费500元。根据郭小萍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该费用属合理,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郭小萍共计住院57天,其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也属合理,故予以认定。四、营养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小萍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骨下段骨折等多发伤。且其左胫骨骨折至今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确应适当加强营养,故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五、误工费和护理费。因郭小萍明确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5623元,该数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人寿财险杭州支公司直接承担赔付责任。郭小萍主张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小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623元;二、驳回原告郭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按减少后的请求数额计算),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章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佳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