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田守英与吴庆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守英,吴庆江,郭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田守英,女,生于1953年11月27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冉德慧(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江,男,生于1979年1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郭莹,女,生于1978年7月5日,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结构代码68465400-4。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明(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8年12月21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原告田守英与被告吴庆江、被告郭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守英于诉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历城民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庆江驾驶的鲁A507**号丰田牌小型客车予以扣押,期限为一年。采取保全后,被告吴庆江向本院缴纳保证金5万元,申请解除对其驾驶的上述车辆的扣押。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历城民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了对被告吴庆江驾驶的鲁A507**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的扣押。后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田守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间、误工期间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且被告吴庆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拟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1803-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并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守英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1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完成鉴定,本院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世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刑仁全、张明禄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云、冉德慧与被告吴庆江、被告郭莹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守英诉称:2013年5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庆江驾驶鲁A507**号小型客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店锦平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使原告本人严重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庆江属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莹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4.94元、误工费19848.75元、护理费11351.7元、住��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邮寄费1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伤情鉴定费325元,以上合计51840.39元;2、被告吴庆江及被告郭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就以上费用承担9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吴庆江、被告郭莹共同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提供证据且经质证后由法院依法判决,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外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也为机动车,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应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吴庆江虽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其醉酒驾驶的行为违反了���方的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因被告吴庆江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因抢救花费的费用,且保留对吴庆江的追偿权。原告田守英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提交证据且经质证后认定。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可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庆江驾驶登记在被告郭莹名下的,号牌为鲁A507**号小型客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店锦平村路口时,与原告田守英驾驶的奔集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田守英受伤,所驾驶电动车损坏。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庆江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守英因骑行二轮电动车横穿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守英被送往济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30日共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脑震荡、肋骨骨折及软组织多处挫伤。2013年6月7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依济南市历城区交警大队济钢中队的委托,对本次事故作出鉴定,认定鲁A507**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中间与奔集牌两轮电动车左后部接触发生碰撞;两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转向装置齐全有效,照明信号装置齐全;奔集牌两轮电动车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另查明,被告吴庆江驾驶的号牌为鲁A507**号丰田牌小型登记在被告郭莹名下,且二人为夫妻关系。该车系被告吴庆江及被告郭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吴庆江驾车外出及饮酒时,被告郭莹未在场。2012年7月16日,���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就该车辆承保了被保险人为被告吴庆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0日0时至2013年7月19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2013年10月25日,依据原告田守英的鉴定申请,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守英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田守英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田守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检验鉴定报告一份、门诊病例一份、���院病历一份及被告吴庆江提交的保单两份、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田守英提交医疗费单据14份,主张其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2294.94元。对此,三被告质证称,医药费单据中2013年8月1日一份数额为214.6元的收费单据及2013年9月10日一份数额为550元的药费单据无病历及遗嘱支持,不予认可;2013年5月31日一份数额为430元的药费收据不是正规医药费单据且无病历及医嘱支持,不予认可;2013年9月13日一份数额为150元的数字化摄影收费票据,应系原告鉴定时的检查费,不属医疗费用,对剩余10份医疗费单据所载10779元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提交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主张因刑事案件处理伤情鉴定时,花费包括门诊挂号在内的费用325元,但单据所载为316元。对此,三被告质证称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张其在原告儿媳殷环所开超市干活,应赔偿误工费17848.75元。对此,三被告质证称,该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且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另外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关于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交原告儿子孙兆义的收入证明一份,主张其在伤后由其儿子儿媳护理,应赔偿护理费11351.7元。对此,三被告质证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载明孙兆义月收入3130元,但不能证明其是因护理原告而收入减少,同时原告为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属城镇在岗职工,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还提交王延祥出具的收据一份,主张其在受伤住院期间租用王延祥车辆花费交通费300元。对此,三被告质证称该对该证明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另原告主张住院1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还主张邮寄费150元,提交特快专递收据两份,三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营养费2000、电动车损失费20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庆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是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守英驾驶二轮电动车横穿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二人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因双方均为机动车,故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被告吴庆江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过错程度明显较高,理应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田守英虽违反交规在横穿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但其过错明显较小,应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承保了被保险人为吴庆江的号牌为鲁A507**号牌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后,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其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本应再由其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因被告吴庆江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则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故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剩余赔偿部分,均应由被告吴庆江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郭莹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在被告吴庆江饮酒及酒后驾车时均未在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明显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守英主张的医疗费12294.94万元,有医院病历及正式医疗费单据为证的费用合计为1077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1日一份数额为214.6元的收据、2013年9月10日一份数额为550元的药费单据及2013年5月31日一份数额为430元的药费收据,因部分不是正规医疗费单据且部分发生时间不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同时无相关病历及医嘱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3日一份数额为150元的数字化摄影收费票据及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数额为316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应系原告在进行鉴定时的检查费,虽不属医疗费用,但仍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守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848.75元,但其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减少的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其虽年满60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有从事劳动生产并获得报酬的能力,故其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理应依法得到误工费赔偿,本院依法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鉴���意见确定的伤后误工5个月计算,支持10731.25元(25755÷12×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田守英主张护理费11351.7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相关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因伤住院及出院恢复确需护理的实际,故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护理人数及期间的意见予以采纳,参照济南市同等级别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护理费为6860元(19天×70元×2人+60天×70元×1人),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田守英主张因处理本次事故及诉讼花费邮寄费150元,有特快专递收据为证,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守英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车辆已损坏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田守英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其提交的王延祥出具���收据非正式交通费单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受伤治疗中的交通往来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田守英主张营养费2000元,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但鉴于原告的伤情为多处骨折及脑震荡,确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田守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其所受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已实际治愈,本次事故未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守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守英误工费10731.2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守英护理费686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守英交通费200元。以上所判一至四项,共计27791.25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吴庆江赔偿原告田守英医疗费623.2元[(10779-10000)×80%]。六、被告吴庆江赔偿原告田守英检查费372.8元(466×80%)。七、被告吴庆江赔偿原告田守英住院伙食补助费456���(570×80%)。八、被告吴庆江赔偿原告田守英邮寄费120元(150×80%)。九、被告吴庆江赔偿原告田守英营养费800元(1000×80%)。十、被告吴庆江赔偿原告田守英车辆损失960元(1200×80%)。以上所判五至十项,共计3332元,限被告吴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告田守英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田守英负担200元,由被告吴庆江负担32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吴庆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海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