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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陈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陈晓明,陈妹妹,陈锡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东段麦德龙对面兴祥大厦北面第三、四层及兴祥大厦附属宿舍楼一层。代表人张晓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阮至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明,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妹妹,女,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阳,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晓明、陈妹妹、陈锡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5月11日7时50分,被告陈锡阳驾驶闽C×××××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商投资区东西主干道自东园镇往后渚大桥方向行驶,至台商投资区东西主干路(东村路口)路段,自慢车道变更到最右侧车道,与行驶在最右侧车道上由原告陈晓明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妹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晓明、陈妹妹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泉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5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231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锡阳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晓明、陈妹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锡阳系肇事闽C×××××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原告陈晓明系闽C×××××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锡阳已支付原告陈晓明赔偿款5000元,支付原告陈妹妹赔偿款2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锡阳立即赔偿原告陈晓明损失人民币4823.08元;2、被告陈锡阳立即赔偿原告陈妹妹损失人民币237637.33元;3、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审判决另查明,原告陈晓明、原告陈妹妹自行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闽三晋司鉴(2012)临鉴字第09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晓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20日;于2012年12月21作出闽三晋司鉴(2012)临鉴字第12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妹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20日。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准许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陈晓明、陈妹妹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日分别作出泉东南司鉴[2013]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泉东南司鉴[2013]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陈晓明没有达到评残标准;原告陈妹妹构成八级伤残。原审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一、关于原告陈晓明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福建省统计局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晓明提供的的医疗费票据4张系为原告实施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具有证据效力,应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应认定的医疗费为643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鉴于原告的伤情康复确需补充营养,结合审判实践,营养费酌情认定650元。4、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12天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住院共12天,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88.5元/天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即护理费1062元(88.5元/天×12天)。6、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原审法院依法调查核实,且证据间能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泉州市好朋友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94.6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原告请求按住院12天计算应予支持,即误工费为1135.2元(94.6元/天×12天)。7、停车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非正式票据,且无加盖公章,其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支持。8、施救费40元,确系原告因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财产损失,有相关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9、摩托车维修费800元,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来源合法,该损失确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而原告实际支出的财产损失,应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0757.32元。二、关于原告陈妹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福建省统计局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6张医疗费发票,结合证据2及原告庭审中补充提交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应认定的医疗费为1586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伤情康复确需补充营养,结合审判实践,营养费酌情认定1600元。4、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20天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住院共20天,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88.5元/天计算合法,应予支持,即护理费1770元(88.5元/天×20天)。6、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原审法院依法调查核实,且证据间能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泉州市好朋友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94.6元/天计算;其误工时间并不必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陈妹妹伤残程度及其出院后又多次至泉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等情况综合考虑,其误工时间酌情按按住院20天,加上出院休息210天,共230天计算,即误工费21758元(230天×94.6元/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泉东南司鉴[2013]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其运用科学的鉴定手段,并按操作规程进行鉴定,况且鉴定人员经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申请依法出庭作证,并在庭审中提供相关检验报告证实原告陈妹妹因事故头部外伤致右耳失聪与本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认为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陈妹妹的损伤存在旧疾,那么原告陈妹妹右耳失聪与事故存在全部关联性。综合各方证据,应认定该鉴定意见是客观真实的,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陈妹妹的伤情为八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陈妹妹所提供的证据1已足以证明其在泉州市好朋友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工作,其务工处所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属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055元/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68330元(28055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受害人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12000元。9、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损失,有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即鉴定费用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23620.19元。综上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陈晓明、陈妹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陈锡阳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晓明、陈妹妹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原告陈晓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应确认为10757.32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护理费1062元、误工费1135.2元、交通费400元,计2597.2元;属于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64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50元,计7320.12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施救费40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计840元。原告陈妹妹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应确认为223620.19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护理费1770元、误工费2175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8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计20445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15862.19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计17862.19元。由于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锡阳驾驶的肇事闽C×××××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原告的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款总额为207055.2元(原告陈晓明赔偿额2597.2元+原告陈妹妹赔偿额204458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晓明1379.79元[110000元×(2597.2元÷207055.2元)、赔偿原告陈妹妹108620.21元[110000元×(204458元÷20705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陈晓明与原告陈妹妹的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总额为25182.31元(原告陈晓明损失数额为7320.12元+原告陈妹妹损失数额为17862.19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晓明2906.86元[10000元×(7320.12元÷25182.31元)(含非医保费用);赔偿原告陈妹妹7093.14元[10000元×(17862.19元÷25182.31元)(含非医保费用);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晓明840元。据此,原告陈晓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合计为5126.65元;原告陈妹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合计为115713.3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锡阳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锡阳应对原告陈晓明、陈妹妹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陈晓明5630.67元(原告陈晓明总损失10757.32元-交强险赔偿额5126.65元),应赔偿原告陈妹妹107906.84元(原告陈妹妹总损失223620.19元-交强险赔偿额115713.35元)。被告陈锡阳驾驶的肇事车辆还在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投了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陈晓明、陈妹妹赔偿保险金。被告陈锡阳应赔偿两原告的赔偿款均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故上述两笔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两原告。被告陈锡阳已支付原告陈晓明的5000元、支付原告陈妹妹的20000元应予扣除,该款项可由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陈锡阳。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晓明5126.65元、赔偿原告陈妹妹115713.35元;二、被告陈锡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晓明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630.67元,扣除被告陈锡阳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630.67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三、被告陈锡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妹妹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7906.84元,扣除被告陈锡阳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87906.84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陈晓明、陈妹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保险泉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错误。被上诉人陈晓明、陈妹妹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性质,陈妹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陈晓明、陈妹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其他服务业工作,其误工费应以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陈妹妹已53岁,其听力障碍没有被确诊为外伤性听力障碍,司法鉴定所也没有确切的科学检验出其听力障碍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陈妹妹的右耳失聪并非为诉争事故造成的。上诉人原审申请鉴定陈妹妹右耳失聪与事故的关联程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未予准许,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陈妹妹诉争伤情为右耳失聪等,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相关标准,显然不必长达230日,原审认定误工时间为230日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晓明、陈妹妹答辩称,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长期在城镇上班,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陈锡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妹妹的误工时间为230天是否正确;3.原审对上诉人关于鉴定陈妹妹右耳失聪与事故的关联程度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晓明、陈妹妹一审提供的惠安县洛阳镇上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乌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泉州市好朋友二手汽车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与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的申请对泉州市好朋友二手汽车经纪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陈晓明、陈妹妹事发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参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妹妹于2012年5月11日受伤,于2013年5月2日定残,误工时间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结合其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时间为230天,并无不当。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所出具的泉东南司鉴[2013]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接受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中明确载明:伤情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鉴定人员一审经上诉人申请依法出庭作证,证明陈妹妹因事故头部外伤致右耳失聪与本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委托的上述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陈妹妹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上诉人关于陈陈妹妹右耳失聪与事故的关联程度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镇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