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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玉典与李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典,李承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22号原告王玉典。被告李承有。原告王玉典诉被告李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恒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典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于当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还款15000元,2013年7月31日前还款15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不偿还欠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现已经无法找到被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承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王玉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居住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资料、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流动人口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因欠缺资金,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7月8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还15000元,2013年7月31日前还1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承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承有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李承有因资金周转同王玉典借款叁万,还款期7月15日壹万伍千元,余下壹万伍千元月底还清,以此为据。”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落款时间为“2013.7.8”。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作出如下陈述:被告称其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所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分三次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5月份开始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过了半个月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份中旬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三次都是现金支付,交付地点均在原告家楼下。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的时候,被告说暂时没钱还,所以出具本案欠条给原告。欠条中“余下15000元月底还清”中的“月底”是指2013年7月底。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结合原告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作综合分析,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欠条的内容及原告的解释可知,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即2013年7月15日还款15000元,余款15000元在2013年7月底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承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典归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费),由被告李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惠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