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袁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马运霞。被告袁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凌云。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运霞,被告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焦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人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5月5日婚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乙辩称,虽然我们认识时间较短,但是很快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人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5月5日婚娶。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等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相互关心、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饶振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