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建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刘建伟,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花福明,男,1965年8月21日生,满族,农民。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建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伟诉称,2013年8月5日4时许,赵艳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机动车沿芜合高速公路行驶至芜合81公里时,撞到停放在应急车道的王彦龙驾驶的沪B×××××重型货车,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赵艳国负主要责任,王彦龙负次要责任。后经交警委托,评估鉴定原告车损为100243元、施救费为21000元、公估费3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843元。原告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84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承担情况。2、河北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两份、公估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车损为100243元,开支公估费3600元。3、施救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开支施救费2100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4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以及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情况。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应扣除对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数额以及对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赔付原告财产损失部分。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被告不予认可。施救费收款方不能证明其具有收费资质,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按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施救费应由对方承担。责任比例应按三、七分成。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及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4时许,赵艳国驾驶原告刘建伟所有的冀B×××××/冀B×××××机动车沿芜合高速公路行驶至芜合81公里时,与停放在应急车道的王彦龙驾驶的沪B×××××重型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艳国负主要责任,王彦龙负次要责任。为尽快解决此事故,次日,原告司机赵艳国与事故对方王彦龙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施救费、路损由王彦龙承担。2、货物损失由赵艳国承担。3、双方车辆经有关部门定损后赵艳国承担80%,王彦龙承担20%,就此结案(见调解书中调解结果)。另查明,原告事故车辆冀B×××××/冀B×××××主、挂车在阳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199800元和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投保地点为玉田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当日即作出了责任认定,次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结案。针对调解协议第一条中,施救费由王彦龙承担,原告称该施救费指的是对方车辆的施救费,只是在协议中没表述清楚,因为对方当时就提车走了,此时原告的车辆还没往回拖运呢,原告的施救费是在以后才发生的,并且施救费票据亦在原告手中,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施救费由事故对方承担,不予采信。关于调解协议第三条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责任比例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故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车辆损失经河北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损失金额为92903元,冀B×××××损失金额为7340元,公估费3600元,施救费210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刘建伟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等,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其在扣除事故对方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后再承担责任,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伟车辆损失保险金100234元,承担公估费3600元,施救费21000元、合计124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2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代理审判员  叶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