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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聚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旭光与石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光,石正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聚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陈旭光。被告:石正松。原告陈旭光为与被告石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石正松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石正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正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光起诉称:2006年9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正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石正松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在2006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石正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9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石正松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正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正松返还原告陈旭光借款1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旭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正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石正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汤志刚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梁祖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