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诉安阳县旭龙洗煤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安阳县旭龙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2057号原告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被告安阳县旭龙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卫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祥,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县铜冶镇东街村39号,该公司职工。原告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县旭龙洗煤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金枝、被告安阳县旭龙洗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安阳县旭龙洗煤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罗文祥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5万元、100万元,并出具由借条。后原告因经营需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所称的还60万元不错,同意在借款中扣除。但被告所称的欠煤款439835.76元,及租赁费96.25万元均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且目前租赁场地已被法院查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县旭龙洗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100万元不错,但已还付了60万元。借原告105万元也不错,但应扣除原告欠被告的煤款439,835.76元,这439,835.76元煤款被告取走部分,但取走多少被告这儿没有数,原告处有。另外原告租赁被告场地,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后又续签了一年至2014年6月21日止。两年的租赁费110万元,原告只支付了一季度租赁费13.75万元,还有96.25万元没有支付,应该从借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安阳县旭龙洗煤有限公司借原告105万元,出具有借条。2013年2月6日,被告安阳县旭龙洗煤有限公司借原告100万元,出具有借条。2013年被告安阳县旭龙洗煤有限公司还原告60万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县旭龙洗煤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借款20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5万元,应予支持。但被告安阳县旭龙洗煤有限公司还付的60万元应从中扣除。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企业之间借贷拆借资金违背金融法规,故对该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欠煤款439,835.76元,及欠租赁费96.25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旭龙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5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由原告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负担3395元,由被告安阳县旭龙洗煤有限公司负担8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杜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秦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