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商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峰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东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峰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东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金峰佳特机电有限公司,佘伯金,佘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商初字第0332号原告江苏大丰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健康东路49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江苏金峰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经济开发区北拓区。法定代表人佘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东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潢里镇东安东丰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金峰佳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潢里镇蒋埝村。法定代表人佘伯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佘伯金。被告佘益峰。原告江苏大丰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江南银行)与被告江苏金峰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金锋佳特公司)、常州市武进东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东风公司)、江苏金峰佳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锋佳特公司)、佘伯金、佘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进东风公司、江苏金锋佳特公司、佘伯金、佘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江南银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大丰江南银行与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限内,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向原告借贷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双方协商确定,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3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武进东风公司、江苏金锋佳特公司、佘伯金、佘益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大丰江南银行按约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自2013年3月29日起利息也未支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包含罚息);2、被告武进东风公司、江苏金锋佳特公司、佘伯金、佘益峰对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的前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的本案诉讼代理费15586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大丰江南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明原告与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同意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内向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的借款,并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逾期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贷款资金申请使用单》和《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贷款已经实际发放;证据四、《银行流水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证据五、《盐城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155865元。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答辩称:1、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数额也没有错误;2、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已经进入自行清算阶段,要看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处理。被告武进东风公司、江苏金锋佳特公司、佘伯金、佘益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中的律师费没有实际支出,法律工作者的收费最高不超过10万元,代理人收费不符合规定。所以此款在本案中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对原告大丰江南银行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大丰江南银行所举证据真实、合法,经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大丰江南银行与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发放借贷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额度,该额度可循环使用,具体借款时双方无需另行逐笔��订合同。合同约定利率为双方在借据中另行约定,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大丰江南银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如大丰金锋佳特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大丰金锋佳特公司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武进东风公司、江苏金锋佳特公司、佘伯金、佘益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进东风公司、江苏金锋佳特公司、佘伯金、佘益峰为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限内向原告借款所发生的债务在本金最高额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向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同日,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收到案涉借款8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未按约还款,也未支付到期日之后的利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代理费155865元,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并开具了发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第三项诉��请求中诉讼代理费超过10万元的部分,即仅主张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据合同主张借款本息及罚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自应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7‰,逾期利息上浮50%,原告要求按照月10.5‰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在借款合同中另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明确约定该“一切费用”中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合同约定了律师费,该费用当然是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丰金锋佳特辩称其不应承担该代理费没有依据。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也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的费用,对被告大丰金锋佳特公司支付代理费的义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其代理费中超过10万元的部分,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峰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大丰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金峰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丰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常州市武进东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金峰佳特机电有限公司、佘伯金、佘益峰对被告江苏金峰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891元,由被告江苏金峰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东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金峰佳特机电有限公司、佘伯金、佘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