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利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杨红青与马国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青,马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杨红青,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系原告杨红青妻子,特别授权)。被告马国海,男,1964年1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原告杨红青与被告马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马国海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128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本息合计71280元,其余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月利率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马国海向原告杨红青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杨红青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指印)整(¥60000),至2013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月利率2%,借款人(签字):马国海(指印),身份证号642101196401031116,联系电话:1559537****,特此证明(2012年10月份之前的欠条(指印)借条一律作废),2012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应负义务。原告杨红青主张被告马国海欠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提供借款借据,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借贷事实,原告杨红青要求被告马国海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金60000元,月利率2%,时间自2012年11月1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海偿还原告杨红青欠款6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2012年11月1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限被告马国海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马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耀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