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蒋某某,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晓斌,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小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已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代理人熊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9月25日原告曾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秦某某书面辩称:原告因为害怕被告所患的肝病传染而不愿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需要支付这几年我独自抚养小孩的费用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26日在衡南县民政局为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秦某,现小孩在被告方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秦某某患有肝病,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2012年9月25日原告蒋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2)南法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30日原告蒋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陈璐的证言、(2012)南法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且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被告更是在矛盾发生后自2008年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现跟随被告生活,目前不宜变更小孩生活习惯,故婚生小孩秦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小孩秦某由被告秦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已选择,原告蒋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5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綦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