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48年6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3)14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豪、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上世纪70年代从南郑县黄官镇大平村村民刘某某(已故)处购得自制火枪一支藏匿在家中。90年代初期,南郑县公安局曾多次到谢某某所在村组宣传收枪治爆相关法律、政策,谢某某明知其持有的枪支违反相关法律、政策仍未主动交出所持有枪支。2013年9月5日南郑县公安局黄官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某家查获并当场扣押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刘某某、谢某甲、殷某某的证言,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大,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之具体情节,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谢某某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并可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莹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