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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5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姚×诉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5351号原告姚×,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张×,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昭义,男,1945年1月1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纪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1月5号结婚,结婚后生育男孩名叫姚××,现年一周半,随我父母生活。我和被告结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也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已经没有和好之可能。因此起诉请求:1.判决我和被告张×离婚;2.我和被告的婚生子姚××归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子女抚���费500元。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受到第三者的诱惑,对婚姻不忠。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姚××。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开始因为工作原因经常不回家,近两个月因为有第三者没有回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方可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对婚姻不忠应予批评,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姚×负���(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纪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