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冯德华与董功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华,董功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506号原告:冯德华,男,汉族,住霍山县单。委托代理人:刘大军,霍山县与儿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董功海,男,汉族,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丽,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原告冯德华与被告董功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被告董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15时3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超越前方被告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时,摩托车失控,原告被变型拖拉机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霍山县医院救治,住院23天,后因肺部感染,在单龙寺卫生院住院医治4天,共花去医药费42774.88元。出院后,经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50天、营养90日、护理60日。双方就该起事故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34719.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2774.88元、误工费1690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15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830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24元、车损款350元,总计168248.68元,其中被告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3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负30%责任,计14369.64元,两项合计13471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请假条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以及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3、医药费收据和出院小结(交通事故碾压造成原告肺部感染在单龙寺卫生院治疗已除去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的部分),证明当事人治疗的事实,医疗费用支出的依据及数额;4、护理人郭忠群工资表,证明护理费计算的依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的护理费用;6、鉴定结论,证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的依据;7、车损发票,证明因车辆损失而支出的依据;8、租车证明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不合理,请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其次被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原告当时醉酒驾车,原告上坡过墩而倒地;3、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9万元医疗费和1000元取车看管费。经庭审举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除证据1认可,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原告表明其当时未饮酒。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暂住证、请假条、工资表及原告当庭的解释,能相互佐证,应予采用;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被告有异议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4、5、6、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5时35分,原告冯德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超越前方被告董功海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时,摩托车失控,原告被变型拖拉机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霍山县医院救治,住院23天,后因肺部感染,在单龙寺卫生院住院医治4天,共花去医药费42774.88元。出院后,经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50天、营养90日、护理60日。双方就该起事故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花费施救费、车辆看管费9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20日,被告董功海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由霍山县四顾冲向乌牛河方向行驶时,遇原告冯德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方超车,未及时靠右让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的事实由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确认的事实,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虽对责任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于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将其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即为42774.88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共150天,标准按其固定收入年工资41148元确定,即:150天×112.7元/天=169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5、护理费,原告未确定具体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参照2012年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0天×86元/天=906.6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1%=88300.8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准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确定5000元;9、车损:35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2624.68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3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承担:(医疗费45114.88-10000)×30%=10534.5元;其他费用(117159.8-110000)×30%=2147.94元;上述合计133032.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9000元,被告花费1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032.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功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友如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303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