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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久旺与郭国涛、李彦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旺,郭国涛,李彦杰,路彦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6号原告王久旺,男,汉族,冀州市人,务工。委托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国涛,男,汉族,隆尧县人,冀Exxx**号车车主。委托代理人郭路平,男,汉族,隆尧县人,系被告郭国涛的父亲。被告李彦杰,男,汉族,住址临城县,系冀Exxx**号车司机。被告路彦衡,男,汉族,住址临城县,系冀Exxx**号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原告王久旺与被告郭国涛、李彦杰、路彦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旺委托代理人程立芳、被告郭国涛委托代理人郭路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杰、路彦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久旺诉称,2013年9月7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安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河县112公里加12米处,郭国涛驾驶冀Exxx**号车沿安新线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王久旺因躲避郭国涛的车辆,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的李彦杰驾驶的冀Exx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认定原告王久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国涛、李彦杰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Exxx**号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路彦衡系冀Exxx**号车车主,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6022.18元。被告郭国涛答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待庭审质证后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出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由于该此事故另一辆肇事车辆也承担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应当有我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久旺的身份证;被告郭国涛的驾驶证、冀Exxx**号车行车本、保险单;被告李彦杰的驾驶证、冀Exxx**号车的行车本、保险单。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王久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国涛、李彦杰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原告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病历本、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12张13190.38元,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16天、医嘱休息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4、原告的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6-8月份的工资表,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收入142.8元;5、护理人员王寿禄的身份证、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6-8月份的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一个月损失收入3000元;6、交通费票据500元;7、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实原告车辆损失1550元,评估费150元。被告郭国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情况、诊断证明、医疗费、药费清单、车损、保单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交通费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8时40分许,原告王久旺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安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河县境内112公里加12米处,被告郭国涛驾驶冀Exxx**号车沿安新线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原告王久旺因躲避郭国涛的车辆,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彦杰驾驶的冀Exx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各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久旺未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国涛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被告李彦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久旺受伤后被送往新河县人民法院医治,被诊断为脑震荡、胸7-12棘突、腰1-4左侧横突骨折、前额部切割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处理意见为:1、住院治疗;2、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休息免体力劳动三个月,一月后复查。自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23日住院16天,2013年10月20日门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3190.38元。2013年9月10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久旺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该车实际损失1550元,并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王久旺此次诉讼要求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190.38元、误工费15136.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155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36127.18元。另查明,被告郭国涛为冀Exxx**号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路彦衡为冀Exxx**号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王久旺和被告郭国涛、李彦杰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5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关于原告王久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王久旺医疗费13190.38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用按原告底薪每月3400元计算,106天×113.33元/天=12012.9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确定为每日100元,计算为16天×100元/天=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6天=800元;(5)营养费为住院期间,计算为20元/天×16天=320元;(6)车损1550元依法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8)车损鉴定费15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综上原告王久旺的损失依法认定为29923.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郭国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李彦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xxx**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久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155.1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956.49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车损775元。鉴定费150元由被告郭国涛、路彦衡共同承担30%即45元,每人承担2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久旺各项损失共计14886.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久旺各项损失共计14886.68元;三、被告郭国涛赔偿原告王久旺评估费22.5元;四、被告路彦衡赔偿原告王久旺评估费22.5元;五、驳回原告王久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后收取350元,由被告郭国涛负担135元,被告路彦衡负担135元,原告王久旺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秋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凤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