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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2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婷婷与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婷婷,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690号原告于婷婷,女。委托代理人黄兴国。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群。委托代理人成鹏。原告于婷婷(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北方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婷婷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国,合生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婷婷诉称:2008年12月29日,我与合生北方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合生北方公司开发的珠XX景家园小区甲XX号楼南XX号。我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合生北方公司交付了房屋。2013年6月以来,我发现房屋顶部出现多处大面积严重漏水,造成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且对内部的装修和设备造成损坏。现我起诉,要求合生北方公司对上述房屋漏水进行彻底维修,并经法定的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或延长质保期2年;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给我造成的损失。合生北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于婷婷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交付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交付时完全符合交付条件,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于婷婷购买的房屋位于顶层,房屋交付后业主在顶面安装了排风机等设备,部分设备的支架用膨胀螺丝固定,导致防水层被破坏;于婷婷在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大幅度装修改动,这些改动都会造成房屋质量问题;故而该房屋不能被认为是在正常使用。房屋防水层破坏因素众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于婷婷关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受损内容和估价,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于婷婷单方要求延长保修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合生北方公司作为出卖人,于婷婷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甲XX号楼XX层南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总价款19755200元;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该商品房为非住宅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于婷婷提交了购房款发票2张,以证明其依约向合生北方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生北方公司称其于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即向于婷婷交付了涉案房屋。合生北方公司向于婷婷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记载,在保修期内,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土建工程及水、暖、电等设施发生质量问题按建设部(2000)80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进行保修,并承担所需费用;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起始日期自入住通知单通知入住日期开始计算。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勘验。涉案房屋位于其所在楼宇的顶层;于婷婷于勘验中指认房屋大厅西北天棚位置、女洗手间东北角天棚位置、厨房到配电室、电梯口接待处上方天棚位置有漏水现象,漏水开始于2013年6月;涉案房屋顶面南侧有“大亚湾深海鱼”字样广告牌、西南有“苏通大酒店”字样广告牌、西侧有广告牌安装支架残骸,顶面还有空调、风机、隔音板等设施。于婷婷称涉案房屋租与XX饭店使用,但在其购买房屋前该饭店即已经正常营业,其是带租约从合生北方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合生北方公司认可其向于婷婷出售涉案房屋时现有租户XX酒店已开业经营。关于涉案房屋顶面设施,于婷婷称“大亚湾深海鱼”字样广告牌系其租户于2009年安装,部分空调和通风口系其租户于2007年安装;于婷婷还表示不清楚其他设施具体由何人安装。经本院释明后果,于婷婷与合生北方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对涉案房屋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审理中,本院要求于婷婷明确其主张损失的具体数额;于婷婷称暂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如果发生实际损失则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发票、住宅质量保证书、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婷婷与合生北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涉案房屋的约定用途为商业,但是合生北方公司并未就保修事宜与于婷婷签订补充协议,而是向于婷婷提供了住宅质量保证书,故而合生北方公司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要求对涉案房屋履行维修义务。合生北方公司称其于2008年12月29日向于婷婷交付涉案房屋,故至2013年6月房屋的防渗漏仍在保修期内。如若合生北方公司试图免除自身保修义务,则其必须证明房屋渗漏系由于婷婷方面原因造成。涉案房屋顶面设施众多,于婷婷仅认可其中“XX”字样广告牌系其租户于其购买房屋之后安装;经本院释明后果,于婷婷与合生北方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对涉案房屋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合生北方公司未能证明涉案房屋漏水系由于于婷婷方面原因造成,本院认定合生北方公司需要履行维修义务。但该维修义务的履行以涉案房屋不再漏水为限,于婷婷关于经法定的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或延长质保期2年的要求,均无法律依据。于婷婷未能明确其主张损失的具体数额,且称暂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于婷婷维修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甲XX号楼XX层南XX房屋,至该房屋不再漏水。二、驳回原告于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二十五元,原告于婷婷已预交,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于婷婷;另四十五元,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乔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