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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菁因与被告王效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菁,王效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徐菁,委托代理人董兆元,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效强,原告徐菁因与被告王效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菁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约定:以215000元购买被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西城巷29号402室的房屋。因为当时被告出示了所在单位“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与其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确实拥有该房产权。因此,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65000元后,被告先将房屋使用权移交给原告,并且约定被告负责在一年内,即2010年11月12日前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再将余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截止目前,原告具有购买、管理和使用这套房子的合法手续证明,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西城巷29号402室的住房以21.5万元出售给原告,购房款分三次支付:即:2009年11月12日由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定金成交冲抵房款;2009年11月13日由原告打入被告账户购房款14.5万元;剩余购房款5万元待房屋产权证过户之原告,一次性付清。房屋的交付在第二次房款支付后移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了房款,被告依约将出售的房屋交付原告。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再续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续订之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2万元房款,剩余3万元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支付。续约后原告向被告再次履行续约的内容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2011年被告出售的房屋产权证办在被告名下,2012年11月12日由本院做出(2012)城法执一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对原、被告诉争的兰州市城关区西城巷29号402室房屋予以冻结。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收条两份、法院提取的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成交合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目前被本院所发(2012)城法执一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冻结,故原告的请求条件不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屈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