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三初���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艳平与叶创志、邱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平,叶创志,邱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核稿人呈批钟云峰2013年12月9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国新2013年12月09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6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杨艳平,女,汉族,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刘厚���,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创志,男,汉族,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邱国荣,香港永久性居民。原告杨艳平诉被告叶创志、邱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厚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香港居民证》、两被告身份证各1份;2、《借条》1份。被告叶创志、邱国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上面虽签有被告叶创志、邱国荣的名字,但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邱国荣原是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13日离婚。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以被告叶创志、邱国荣因共同经营沙场资金周转困难,在2011年8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一份签有被告叶创志、邱国荣名字的《借条》:“今叶创志、邱国荣借到杨艳平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正)保证在抄沙上岸每日清款,还完借款为止,期限两个月还清,杨艳平自己每日到沙场收钱”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表明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不是立据时借贷合同生效。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上面虽签有被告叶创志、邱国荣的名字,但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经本院多次向原告催促,原告对其向被告叶创志、邱国荣“提供借款”的事实也无法举证。因此,就原告只提交的《借条》在本案中实为孤证,无法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现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艳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艳平、被告叶创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邱国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钟云峰审判员陈国新人民陪审员黄石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杨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