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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甲,男,1966年3月9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市建邺区XX科技园XX科技大厦XXX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电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超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徐甲与被害人王某等同事在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8号XX科技园XX科技大厦XXX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维修组办公室聚餐饮酒,因王某辱骂被告人徐甲,被告人徐甲遂用空酒瓶砸伤被害人王某的头部,致王某左侧额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5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及到案经过,调解记录,现场照片,收条,欠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顾某某、华某某、潘某某、徐乙、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徐甲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意见,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梅琴代理审判员  沈智慧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