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催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南京满春钢铁有限公司、孙吉华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满春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催字第17号申请人:南京满春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吉华。委托代理人:张露冰。申请人南京满春钢铁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票号为10200052/22189184,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出票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出票人为浙江京新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背书人为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浙XX义医药有限公司、常州制药厂有限公司、响水亿达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临江化工有限公司、上虞市创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信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杭州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钢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满春钢铁有限公司、南京沿海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南京满春钢铁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人南京满春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石伯灿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绍泓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公告(2013)绍新催字第17号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南京满春钢铁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对其遗失的票号为10200052/22189184,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出票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出票人为浙江京新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背书人为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浙XX义医药有限公司、常州制药厂有限公司、响水亿达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临江化工有限公司、上虞市创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信阳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杭州电化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钢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南京满春钢铁有限公司、南京沿海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手续。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绍新催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申请人南京满春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特此公告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请张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