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平与被告安春刚、王建民、张晓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孟庆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平,安春刚,王建民,张晓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孟庆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张东平,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爱平,女,198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东平之妹。特别授权。被告安春刚,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建民,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春刚,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被告张晓培,女,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孟庆武,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玉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张东平与被告安春刚、王建民、张晓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孟庆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张爱平,被告安春刚并作为被告王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孟庆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蕾、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平诉称,2012年6月14日20时许,原告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芦家铺路段,遇被告安春刚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向西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遇被告孟庆武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冀B×××××号轿车前部刮撞倒地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和原告身体,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春刚负次要责任,被告孟庆武负次要责任。经查,冀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晓培,被告王建民声称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冀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孟庆武,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在玉田县医院住院33天,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5172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4661.76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226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5.3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检查费133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8511.6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太平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损失由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已经支取被告安春刚事故押金4000元,支取被告孟庆武事故押金6000元,因此各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78511.6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用药明细表、医疗单据一部,证实原告住院33天,开支医疗费11735.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原告的工资证明信、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工作证,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480元,误工费为25172元。3、护理人员刘刚的户籍证明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等材料一部,证实原告每天约收入150元,护理费为4950元。4、交通费票据22张,证实开支交通费1110.7元。5、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8张)、鉴定检查费(5张),证实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4%,开支检查费1332元、鉴定费800元。6、原告父亲张广珍、母亲褚振荣的证明信、户口本、身份证、残疾人证等材料,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张广珍、母亲褚振荣二人,其中抚养人有原告和张爱平兄妹两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分摊原告损失。按原告诉请,其认为首先此次事故过程中,原告在与冀B×××××车辆先发生事故,原告形成了人车分离,后遇孟庆武冀B×××××车辆,原告的损失应由冀B×××××、冀B×××××两车和原告摩托车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只认可4000元,鉴定检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安春刚、王建民辩称,同意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孟庆斌辩称,其车辆上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原告发生的门诊费应提供病历和诊断情况,有部分化验费、西药费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中,原告应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中应加盖财务章,认可原告按商务服务业每天74.17元计算。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其未提交完税证明,认可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56.28元计算。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安春刚、王建民、孟庆武均同意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20时许,原告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芦家铺路段,遇被告安春刚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向西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又遇被告孟庆武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冀B×××××号轿车前部刮撞冀B×××××号二轮摩托车和原告身体,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春刚负次要责任,被告孟庆武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安春刚系被告王建民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冀B×××××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晓培,实际车主为王建民。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孟庆武自有的冀B×××××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东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春刚、孟庆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还查明,原告已经支取被告安春刚事故押金4000元,支取被告孟庆武事故押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用药明细表、医疗单据,客观真实,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11735.88元。原告共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原告证据2,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信、工资表等证实原告月工资3480元,结合法医鉴定书,认定其误工费为25172元(3480元/30天×21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夫刘刚护理,其主张刘刚每天收入150元,误工费4950元,其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实刘刚所从事的行业,不能证实每天收入150元,其收入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92.3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Ia值4%。其伤残赔偿金为22626.8元(8081元×20年×14%),开支鉴定费800元,其开支的检查费1332元,属原告病情诊疗的范畴,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张广珍(65岁)、母亲储振荣(63岁)二人,抚养人有原告和妹妹张爱平二人。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15.3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110.7元,且不能证实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67.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5172元、护理费3792.38元、残疾赔偿金34642.16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2734.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春刚、孟庆武间本次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春刚负次要责任,被告孟庆武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安春刚、孟庆武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对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各按25%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0967.2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00元,合计4116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0967.2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00元,合计4116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原告张东平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返还被告被告安春刚事故押金4000元;四、原告张东平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返还被告孟庆武事故押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原告负担46元、被告王建民负担269.5元,被告孟庆武负担269.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上述二被告分别给付原告2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