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胡崇刚与宫延光、刘翠凤、赵振武、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崇刚,宫延光,刘翠凤,赵振武,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胡崇刚,住东丰县。被告宫延光(别名宫宏伟),住东丰县。被告刘翠凤(别名刘翠芳),住东丰县。被告赵振武,住东丰县。被告曲丽,住东丰县。原告胡崇刚与被告宫延光、刘翠凤、赵振武、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崇刚、被告宫延光、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凤、赵振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崇刚诉称,2011年6月6日,由担保人赵振武、曲丽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交由被告宫延光、刘翠凤使用,并约定月利为1.5分,并由四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及利息,被告人赵振武、曲丽向原告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之后便以无款为由推脱至今。据此原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宫延光、刘翠凤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担保人赵振武、曲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宫延光(别名宫宏伟)和刘翠凤(别名刘翠芳)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担保人赵振武、曲丽担保的事实。被告宫延光辩称,宫宏伟是我的常用名,也是我的小名,这个名字经常用。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是事实,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并且从借款到现在,我没有向被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曲丽辩称,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我偿还过原告10,000.00元本金,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过。被告刘翠凤、赵振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宫延光与刘翠凤系夫妻关系,赵振武与曲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6日,被告宫延光(别名宫宏伟)、刘翠凤(别名刘翠芳)通过担保人赵振武、曲丽向原告胡崇刚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为1.5分,并且被告宫延光、刘翠凤、赵振武、曲丽给原告胡崇刚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胡崇刚因用款需要,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担保人赵振武、曲丽于2013年7月偿还原告胡崇刚10,000.00元,故原告胡崇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宫延光、刘翠凤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赵振武、曲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原告胡崇刚及被告宫延光、曲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四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宫延光(别名宫宏伟)、刘翠凤(别名刘翠芳)向原告胡崇刚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1.5分计息,并给原告胡崇刚出具了借据一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胡崇刚提供的借据被宫延光及曲丽所认可,故原告胡崇刚与被告宫延光、刘翠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胡崇刚要求被告宫延光、刘翠凤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振武、曲丽自愿为被告宫延光、刘翠凤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在借据上自愿签了名,该担保行为在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胡崇刚要求被告赵振武、曲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丽主张已经偿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曲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偿还的10,000.00元就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因此,被告曲丽主张已经偿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延光、刘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崇刚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并从总利息中扣除已经偿还的10,000.00元利息)。二、被告赵振武、曲丽对被告宫延光、刘翠凤偿还原告胡崇刚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326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宫延光、刘翠凤承担,被告赵振武、曲丽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尹宝明代理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书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