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苏**委托代理人周立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原告苏**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卓毅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陈**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卓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登记结婚,2005年5月28日生男孩陈1。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2007年因拐卖儿童罪被公安抓获,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考虑到诉讼成本及小孩无人照顾,只好撤诉。2013年元月,被告出狱后,对家庭、小孩没有只言片语,也不尽任何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生小孩情况;2、原、被告结婚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袁梅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4、王慈莲的证词。拟证明内容同上;5、刘二华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及感情状况;6、马艮平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及分居情况;7、小孩陈1的证词。拟证明被告没有负担原告母子的生活;8、罪犯入监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9、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陈**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苏**与被告陈**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5月28日生男孩陈1。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7年底被告因拐卖儿童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经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年11月20日被送往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27日撤回起诉。2012年12月,被告出狱。被告出狱后,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春节原、被告夫妻各自过年,之后双方互不联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被告结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努力经营好家庭,而是去干违法的事,给自己和家庭带来巨大的不幸,出狱后,仍不思悔改,对家庭责任心不强,不尽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原告对其丧失信心,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小孩陈1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陈1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小孩陈1已满8周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8万元,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与被告陈**离婚;二、婚生小孩陈1由原告苏**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卓毅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