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段存忠,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靳春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吴玲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诉称,原告从2010年8月28日开始为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以下称鞍山九建)城建的沈阳鑫宁家园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补签了第一份《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鞍山九建及鞍山九建的发包方,即沈阳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备忘纪要。在该份纪要中,三方进一步明确了各方职责,被告鑫宁公司在纪要中明确同意为被告鞍山九建承担了担保和代为支付货款的责任。由于该项目属于跨年度工程,也由于次年商品混凝土价格上涨等原因,原告与被告鞍山九建在2011年6月1日再次签订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按时完成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合计为被告供应各种混凝土共计8870立方米,货款总额2994377元,被告仅支付了1600000元,尚欠1394377元未付。2013年1月28日,沈阳市大东区欧盟开发区欧盟公安派出所通知原告协商此案,经协商确定,鑫宁公司于当日支付鞍山九建工程款258万元,鞍山九建为原告开具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转账支票1000000元,但2013年2月1日,原告接到银行退票通知,该支票透支。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第一分公司的住址。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故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0元,免于收取,已收取205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