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黄爱英诉郭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英,杨资善,杨善荣,杨善玲,郭营,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黄爱英,女,1944年7月9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杨资善,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乐启之子。原告杨善荣,女,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原告杨善玲,女,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郯城县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徐加明,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郭营,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东200米北大顺停车场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永保,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蕾,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代表人江山,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黄爱英、杨资善、杨善荣、杨善玲诉被告郭营、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翔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加明、被告郭营、安翔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蕾、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5时许,被告郭营驾驶鲁Q943**(鲁QBT**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经过郯城县东外环栗园路口北50米处,将我方亲属杨乐启撞倒,致杨乐启死亡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为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对事故责任没有认定,但被告郭营的行为,是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营辩称,我没有和原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翔运输公司辩称,被告郭营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事故车辆,因该车辆贷款没有还清,仍登记在我公司,我公司依法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被告郭营的答辩意见。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临公交郯证字(2013)第201309050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交通事故时间为2013年9月5日5时56分许、交通事故地点为国道205线郯城县东外环栗园路口北50米、当事人双方为郭营、杨乐启。该事故证明所载明的“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事故现场位于国道205线郯城县东外环栗园路口北50米,该处道路为南北走向,道路全宽2200厘米,道路中心设置中央隔离护栏,中央隔离护栏西侧因修路封闭,中央护栏东侧路面通行双向行驶车辆,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视线良好;2、2013年9月5日6时14分,郯城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人朱长征电话报案,报称在郯城县东外环栗园路口,一个老头和一辆自行车倒在路上,不知道什么碰的;3、郯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袁毅、徐勤虎接到郯城县公安局110处警指令后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民警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4、经询问报警人朱长征,朱长征讲当时和同学一起早上跑步锻炼,经过郯城县东外环栗园路口,发现路上躺着一个老头,旁边还有一辆自行车,不知道给什么车碰的,朱长征先给拨打了120叫了救护车,后又拨打了110报警,朱长征调出拨打120时间为06:05,朱长征还陈述报警后过来一个60多岁老头说亲眼看到了事故发生的情况,是一辆红色货车刮了自行车,朝北跑了;5、经调查走访找到目击证人孔凡信,孔凡信陈述,2003年9月5日早上骑电动自行车从郯城县东外环栗园路口北侧路东坝子路口上的205国道,当时国道上什么车也没有,孔凡信靠路东侧朝南走有三公尺,发现南边驶来一辆大货车,车大灯亮着,这时孔凡信又看到南侧路西中央护栏跟一个老头骑着还是推着自行车(没看清),朝东斜着过公路,这辆红色大货车当时朝东划了一下,车一过去,孔凡信就看到西侧老头和自行车倒在地上,还乱咕应。孔凡信陈述这辆红色货车,车上拉着货物,高出车厢米把,事故发生后,孔凡信步行去了厂子,从厂子再回来的时候,大约也就十来分钟,看到现场有四五个小青年,跑步锻炼的,这几个小青年说已经给打完120叫救护车了;6、经调取事发现场北侧路西加油站监控录像,加油站监控录像可以看到2013年9月5日05:56,一辆电动自行车从坝子路口上路靠路东向南行驶,当时国道上没有其他车辆,紧接从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重型半挂货车,装载货物超出车厢,向北行驶过去,随后该监控上向南行驶的车辆均出现减速慢行情况;7、经出示取事发现场北侧路西加油站监控录像,目击证人孔凡信指出2013年9月5日05:56从国道东侧坝子路口上路的电动自行车,上路后靠路东向南行驶,就是孔凡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8、郯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徐勤虎、袁毅调取卡口信息比对,确认该时间段通过的这辆装载货物红色半挂货车车号为鲁Q943**,郯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山东省交院对该嫌疑半挂车进行检验,省交院因事发有一段时间及痕迹不明显不予受理;9、经询问鲁Q943**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郭营,郭营承认监控录像显示的2013年9月5日05:56通过郯城镇坝子路口的红色半挂车,确实是鲁Q943**(挂车号是鲁QBT**挂),当时郭营驾驶该重型半挂车经过205国道郯城县东外环路段,未发现路面上有自行车和人,也没有意识到什么情况发生;10、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杨乐启系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特此证明”。被告郭营系鲁Q943**(鲁QB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翔运输公司,被告郭营在被告联合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主车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原告近亲属杨乐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职业为粮农,其出生于1947年1月15日,居住地为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前东庄704号,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郯城县规划局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郯城街道办事处所辖前东庄村在郯城县城市规划区内。2013年10月30日”(落款加盖郯城县规划局印章);2、郯城县郯城街道前东庄村村委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杨乐启系我村村民,我村已转入城区规划管理,特此证明。2013年9月29日”(落款加盖郯城县郯城街道前东庄村村委公章)。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36057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尸检费100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4788.5元。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方亲属户籍情况证明显示职业为粮农,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实际年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宜超过5000元;事故证明无法认定该事故与我公司承保车辆具有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后,郭营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方身份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对被告郭营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被告郭营、安翔运输公司认为原告方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事故证明书不能证明肇事方系我方车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但因事故发生时我方也不知道,故我方不是故意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对被告郭营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买卖合同书不能排除运输公司与被告郭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本院调取的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询问被告郭营的询问笔录中除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外,还有其车为红色解放半挂车、那天早上6点左右经过郯城东外环、其车用白色塑料布蒙着等内容;证人孔凡信询问笔录中除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外,还有“早上6点以前”、“一个老头推自行车想朝东过路时从南朝北驶来一辆红头大货车”、“红色货车”、“货上蒙着篷布、怪旧、白的”、“应是大货车西侧和老头自行车刮的,看那样车头没有刮着”等内容。相关统计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东庄村委证明、郯城县规划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及被告郭营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郯城交警大队虽然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认定的事故双方为原告亲属杨乐启和本案被告郭营,被告郭营自述其车为红色解放半挂车、那天早上6点左右经过郯城东外环、其车用白色塑料布蒙着、(现场监控录像中)2013年9月5日5:56:50经过郯城东外环栗园路口北加油站路段蒙着白色篷布的半挂车是郭的等等能够与证人孔凡信证明的事故车辆为“早上6点以前”、“一个老头推自行车想朝东过路时从南朝北驶来一辆红头大货车”“(货车)朝东划了一下,车过去后,就看到老头和自行车倒在地上,老头脸上流血,左边裤子撕开一个三角口子,不能说话,身子想起来,一翘就倒下,起不来了”、“红色货车”、“货上蒙着篷布、怪旧、白的”、“应是大货车西侧和老头自行车刮的,看那样车头没有刮着”等等亦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亲属杨乐启系被被告郭营的车辆刮倒致伤、死亡,可以认定,被告方抗辩本次事故与被告郭营无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方亲属杨乐启在与被告郭营间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郭营的相应赔偿,被告安翔运输公司系被告郭营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可以对被告郭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翔运输公司以被告郭营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事故车辆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不宜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亲属杨乐启与被告郭营间的赔偿责任比例可酌情划分为5:5。被告郭营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943**(鲁QB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投保交强险及为该车主、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可以交强险赔偿项目为依据确定,原告剩余尸检费等程序性损失,由被告郭营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以郯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事实等为由抗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告方近亲属杨乐启的户籍信息显示职业为粮农,原告方主张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原告方提供其所在村村委出具的书面证明和郯城县规划局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住所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的事实,但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其亲属杨乐启在事故发生前为失地农民,结合该案实际,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可按本地城镇居民和本地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应为246407元(原告亲属杨乐启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4年*城镇和农村标准的平均值17600.50元/年);原告亲属杨乐启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方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正当,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据此,原告方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46407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280625.50元,予以确认。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以上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计款11万元,原告方剩余损失中除尸检费之外的部分计款169625.50元(损失总额280625.50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尸检费1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计款84812.75元。被告保险公司两项赔款合计194812.75元,原告方剩余尸检费损失计款1000元,由被告郭营赔偿。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爱英、杨资善、杨善荣、杨善玲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94812.75元。二、原告黄爱英、杨资善、杨善荣、杨善玲剩余尸检费损失计款1000元,由被告郭营按5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500元;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郭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爱英、杨资善、杨善荣、杨善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黄爱英、杨资善、杨善荣、杨善玲负担XXXX元、被告郭营、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