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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甘晓军与苏长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甘晓军;苏长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454号原告甘晓军。被告苏长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该公司职员。原告甘晓军与被告苏长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晓军、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长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晓军诉称,2013年3月16日9时30分,被告苏长兵驾驶苏GQ10**号小型客车沿凌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浦区凌州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东侧时,该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苏G58B**号轿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苏长兵承担全部责任,甘晓军无责任。原告修车共花去修车费850元,交通费100元。另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8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苏长兵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将本次事故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潘艮,要求追加被保险人为本案被告。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9时30分,被告苏长兵驾驶苏GQ10**号小型客车沿凌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浦区凌州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东侧时,该车前部与原告甘晓军驾驶的苏G58B**号轿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甘晓军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苏长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甘晓军无责任。原告甘晓军因此支出车辆维修费850元。另查明,苏GQ1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甘晓军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潘艮作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修车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为证。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长兵负全部责任,原告甘晓军无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长兵驾驶的苏GQ1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甘晓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已将费用赔付给被保险人潘艮,对此,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赔付事实,也未举证证明该赔付行为经受害人甘晓军同意或者授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致使原告甘晓军未获得赔偿,仍应向原告甘晓军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确已赔付给被保险人,可以另行追偿。原告甘晓军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50元,有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至于交通费100元,原告甘晓军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甘晓军人民币850元;二、驳回原告甘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甘晓军已预交),由被告苏长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晓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