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原驾驶证已注销、新证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灰色江淮牌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邯郸市东柳大街与联纺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定量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79.3mg/100ml。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相关书证、酒精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交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