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子勇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陈子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窦连双,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高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文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子勇诉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青松、窦连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勇诉称,2011年5月30日,我在被告处投保安享人生C款保险,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2011年8月28日,因我工友发生事故,我在抢救过程中被撞伤。伤后我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开支医疗费29462.8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000元。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安享人生C款人身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0元/天(3天免赔,最多30天);意外死亡、全残、烧伤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8月28日21时许,因原告工友在杨店子镇殷官营村野兴路红绿灯南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抢救过程中,被由南向北行驶穆小龙驾驶、宋学伟所有的冀B×××××号轿车撞伤。陈子勇支付医疗费29642.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安享人生C款卡及卡单复印件、(2012)安刑初字第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因意外事故支付医疗费29642.81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限额内给付6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即应免除其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子勇保险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