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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同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与黎某某电话约定,由陈某某为黎某某代购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事成后陈某某分得一半作为好处。同日12时许陈某某预先收取黎某某100元,从他人处购来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重庆市文化宫内将1包净重为0.08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黎某某,自己留下0.15克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缴获上述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黎某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提取记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此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23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