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姜德标与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姜德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德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甘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卫平。上诉人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姜德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上诉人姜德标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方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6日,从事建筑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注册资本110万元,其中股东林春明出资60万元,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东徐寿和出资50万元,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兼材料部经理。2011年5月15日,该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公司更名为博亿公司,经营范围增加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服务。2011年5月19日,公司变更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2012年11月26日,姜德标存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朱加平的账户10万元。2012年11月27日,该款转入博亿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吴新军的账户,吴新军打印借款人为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条,徐寿和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盖了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借到姜德标10万元。姜德标自认收到5个月的借款利息,共7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博亿公司没有专职的会计、出纳,吴新军是该公司财务管理人员。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公司名称变更后没有废弃,仍存放在千岛湖镇南山大街539号博亿公司林春明的办公室内。借条的打印、签字、捺印、盖章均在博亿公司的办公室完成。原审法院认为:博亿公司的名称变更前后,该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及公司管理人员均未变动,只是变更后扩大了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徐寿和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吴新军为该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以公司名义办理对外借款手续,是职务行为。虽然徐寿和、吴新军以变更前的公司名称和公章出具借条,但是出具借条的场所是博亿公司的办公室,姜德标足以相信借款人是该公司。借款也已交付给该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吴新军,至于该公司有无将借款记录会计账簿,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博亿公司是生产经营企业,与姜德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自然人之间的互助性无偿借款,博亿公司主张不应计算利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姜德标自认的已付利息,原审法院不再干预。对于2013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博亿公司要求驳回姜德标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因没有提供本案借款涉嫌犯罪的证据,原审法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博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姜德标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882元(截止2013年8月26日);二、驳回姜德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姜德标负担42元,博亿公司负担1168元。博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徐寿和作为博亿公司副总经理、吴新军作为博亿公司的财务人员,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的经手人为徐寿和,借条的借款单位处未加盖博亿公司印章。博亿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均未规定股东徐寿和有对外借款的权利。不能以徐寿和、吴新军在博亿公司办公场所向姜德标出具借条来认定博亿公司就是借款主体。二、博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会计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徐寿和、吴新军未将涉案借款交给博亿公司入帐,也不存在博亿公司将涉案借款支付给他人的情况。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姜德标是将涉案借款存入吴新军的个人帐户。原审法院认为博亿公司对涉案借款是否入帐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错误。三、徐寿和私自对外加盖废弃公章,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011年5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后,原公司印章已废弃不用。徐寿和私自拿取原印章在姜德标的借条上加盖,这一行为即存在违法、也不足以证明系博亿公司向姜德标借款。徐寿和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若借款真实,也应由徐寿和个人担责。四、博亿公司股东林春明、徐寿和在2012年5月8日与吴新军、胡建华等十人另行合伙成立经营建筑材料的自然人合伙体。2012年5月8日,十个自然人按约定比例出资,由徐寿和总负责,吴新军系该合伙体的财务人员。涉案债务发生在徐寿和、吴新军担任该合伙体的岗位期间,若要承担偿还责任,也不应由博亿公司承担,而应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姜德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姜德标承担。被上诉人姜德标答辩称:一、徐寿和是博亿公司的副总经理,且是博亿公司股东,吴新军是博亿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二人对外借贷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博亿公司后,在对外业务中仍使用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印章并未废弃。三、林春明、徐寿和等自然人在2012年5月8日就博亿公司增资扩股形成“公司深化改革与提升发展建筑材料经营管理实施规则”,增加博亿公司股东,该实施规则仍使用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综上,姜德标与博亿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钱有否入博亿公司的帐属博亿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博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博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博亿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公司深化改革与提升发展建筑材料经营管理实施规则”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经手人徐寿和与另九名自然人另行成立经营建筑材料的自然人合伙体,涉案债务若真实,也是徐寿和在担任合伙体负责人期间代表合伙体的借款,不应由博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姜德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公司深化改革与提升发展建筑材料经营管理实施规则”复印件,用以证明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一直在使用,并未废弃。2、出具给吴月彩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内容同上。3、借入资金及利息支付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姜德标与博亿公司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对博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姜德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博亿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内部文件,其证明内容不能成立。对姜德标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博亿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内容不能成立;对证据3,认为并非博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明提供给吴月彩,是吴月彩从合伙体成员处复印来的,不能证明姜德标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认为,博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姜德标提交的证据1相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姜德标提交的证据2之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姜德标提交的证据3,博亿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于2011年5月19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博亿公司,但直至2012年5月,由博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明经手对外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仍是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单位亦记载为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此后,博亿公司亦未就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企业名称变更,原公司印章自何时开始废止使用等予以公告或声明。涉案借条与上述由博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明经手出具的借条之行文格式相同,且系在博亿公司住所地,由博亿公司副总经理徐寿和签字并加盖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故姜德标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是博亿公司。博亿公司所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林春明与股东徐寿和及吴新军等人成立的合伙体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博亿公司用以证明该合伙体组成情况的“公司深化改革与提升发展建筑材料经营管理实施规则”上加盖的亦是淳安县博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及博亿公司合同专用章,故博亿公司关于涉案借款应认定为系该合伙体所借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博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淳安县博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