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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诉丁金增、冯知霞、丁金超、朱孟粉、王兴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丁金增,冯知霞,丁金超,朱孟粉,王兴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8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法定代表人鲁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国义,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丁金增,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冯知霞,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丁金超,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朱孟粉,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兴玲,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丁金增、冯知霞、丁金超、朱孟粉、王兴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金增、冯知霞、丁金超、朱孟粉、王兴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罗庄支行诉称,被告丁金增于2012年6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9日。由被告丁金超、王兴玲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现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归还。该笔借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保证债权安全,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金增、冯知霞、丁金超、朱孟粉、王兴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丁金增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冯知霞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丁金超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朱孟粉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王兴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金增与被告冯知霞、被告丁金超与被告朱孟粉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1日,被告丁金增、冯知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罗庄支行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和财产共有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丁金增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购家具,被告冯知霞承诺与被告丁金增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当日,被告王兴玲、被告丁金超与被告朱孟粉分别向原告递交担保承诺书,被告王兴玲、丁金超同意为被告丁金增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朱孟粉承诺与被告丁金超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丁金增、丁金超、王兴玲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丁金增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家具,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096%执行,按月结息,被告丁金超、王兴玲对被告丁金增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交付给被告丁金增用于购家具。借款到期后,被告丁金增、冯知霞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丁金超、朱孟粉、王兴玲亦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兴玲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丁金增、冯知霞、丁金超、朱孟粉、王兴玲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及财产共有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义务,被告丁金增、冯知霞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丁金增、冯知霞至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原告依据农户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诉请被告丁金增、冯知霞返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多主张部分,因被告王兴玲已履行还款义务,依法不予支持,但该部分款项系在诉讼过程中履行,由此产生诉讼费用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丁金超、朱孟粉、王兴玲作为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丁金超、朱孟粉、王兴玲对被告丁金增、冯知霞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金超、朱孟粉、王兴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金增、冯知霞追偿。被告丁金增、冯知霞、丁金超、朱孟粉、王兴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金增、冯知霞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丁金超、朱孟粉、王兴玲对被告丁金增、冯知霞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金超、朱孟粉、王兴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金增、冯知霞追偿;三、被告王兴玲已经履行保证责任45000元,有权向被告丁金增、冯知霞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丁金增、冯知霞、丁金超、朱孟粉、王兴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咸 瑞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