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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四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高波、王英与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波,王英,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波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祖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庆民,该公司济平干渠工程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波、王英因与被上诉人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山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张庆花驾驶鲁A67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郭茂兰、高存粉、高睿杰、张庆昌等人沿长清区南水北调公路由长清区孝里镇去长清区城区。当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0797号”电线杆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后东西摆动,与站在路东的曹为辉相撞后,又撞倒路西的防护网,驶入南水北调水渠中,造成车上乘员郭茂兰、高存粉、高睿杰溺水死亡,行人曹为辉受伤。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张庆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张庆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波、王英系死者高睿杰父母。高睿杰生前系长清区孝里���居民。另查,张庆花于2011年7月27日初次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而其所驾驶的车辆系2011年8月5日首次注册登记,事故发生前车辆行驶速度约为71KM/H。南水北调山东公司系在2004年由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建委会批准设立注册,作为项目法人负责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山东省境内干线的工程建设、运行管理。2007年,南水北调山东公司成立了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济平干渠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济平干渠管理局)作为下属职能部门,以管理济平干渠。2012年,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济平干渠工程管理局更名为山东省南水北调济平干渠工程管理局。2006年2月22日,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局四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对南水北调工程的占地管理注意事项进行通告。对于���故车辆所行驶的道路系南水北调工程堤顶道路,2008年1月7日,由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主持,对山东省南水北调济平干渠工程第46、47标段堤顶道路进行验收,两标段堤顶道路工程优良率100%。在南水北调东线一期东平湖至济南段输水工程设计单元工程验收委员会2010年10月22日出具的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东平湖至济南段输水工程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中显示,部分防撞护栏已损坏,最终结论为工程已按照批准的设计内容建设完成,尾工已安排;……工程试运行正常,效益显现,同意通过验收。原审法院认为,高波、王英主张侵权,要求南水北调山东公司与济平干渠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济平干渠管理局属于南水北调山东公司的下属职能部门,对外相关责任由南水北调山东公司承担。对于高波、王英主张的南水北调山东公司侵权问题,应针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来确定南水北调山东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应符合这样几个要件,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损害结果与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高波、王英之子高睿杰因交通事故溺水死亡,事实清楚,且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审刑事判决书证实,可以认定。对于事故发生地的路段,属于南水北调工程堤顶道路,已经有权部门检验鉴定,工程优良,达到使用标准。而对于南水北调山东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行为,以及该行为与上述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则需分析。事发时所在的路段也已经检验优良,不存在缺陷。高波、王英主张的公路设置以及警示不明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但高睿杰溺水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张庆花负全部责任。而再观张庆花当时的陈述及事故发生的过程,张庆花作为一���刚领取驾驶证不足一月的驾驶员,驾驶购买不足一月的新车,高速行驶在并不宽阔的堤顶道路上,遇到车辆及行人经验不足,采取措施不当而导致事故车辆撞倒路西的防护网,驶入南水北调水渠中,整个事故发生并非由道路本身所引起。而对于高波、王英所说的道路缺陷,一是道路已经鉴定优良,再者,道路本身的设计并未对事故造成影响。高波、王英所讲“驾驶员是突然发现左侧有一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深不见底的引水渠时惊慌”不符合客观事实,驾驶员张庆花与车辆内乘客均明知该道路为南水北调水渠堤顶道路,不存在突然发现水渠的可能,其惊慌是因为对于行驶中出现的情况因为驾驶经验不足,不能熟练处理,而采取措施不当。所以,南水北调山东公司对事故发生及在道路建设中均没有过错,且事故发生与道路本身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南水北调山东��司在本次事故发生之中没有过错,其本身的道路设计及施工亦无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所以高波、王英要求南水北调山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波、王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7元,由高波、王英承担。上诉人高波、王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南水北调工程引水渠设立了防护网,应防护多少公斤的冲击力,强度应达到多少方为合格,这些指标在验收报告中根本没有。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防护网是插在土里的,没有任何固定,起不到防护作用,对该证据原审判决未提及。上诉人一审中还提交《济南时报》,刊载交警部门对被上诉人“两下整改通知书、一次座谈、均无效果”,如被上诉人没有责任,交警部门为何下整改通知书,对于该证据原审未予置评。二、被上诉人的证据也证明其有过错。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时已经发现护栏损坏,尾工已安排,那么尾工进行的怎样,没有下文,哪里是合格工程。防护栏应起到防护作用,实际情况是防护栏有没有按规定安装都不确定,怎么会没有责任。验收报告中也提到按规定设立交通标志,但上诉人的照片显示,在有水渠和路面90度交叉的地方,没有任何标志。三、诉讼请求数额应依法调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应由418466.5元调整为536519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水北调山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南水北调济平干渠堤顶道路工程是由国务���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批准,由山东省水力勘测设计院设计,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主持建设的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并被评定为优良工程,达到各项设计要求,并正常运营管理。该道路没有任何瑕疵,造成此次事故完全在于驾驶员操作不当,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二、南水北调济平干渠防护网是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007)55号文批准建设的工程,该文件批准了防护网建设,右岸采用PVC包塑铁丝框架焊接形式,该防护网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已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瑕疵。三、上诉人所称在验收报告部分内容中部分防撞护栏已损坏,最终是否修复不得而知,该护撞护栏是横跨干渠桥梁两侧的防撞护栏,并不是防护网,上诉人混淆了防撞护栏与防护网的概念。四、南水北调工程堤顶道路属于内部道路,虽然在2006年2月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环保局、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关于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管理的通告中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但明确应在限速每小时30公里以下,并且该道路每隔一段设限速牌,以提示过往司机。答辩人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因此,造成此次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南水北调山东公司在南水北调堤顶道路设置了限速警示牌,该道路限速为每小时30公里。本案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对张庆花进行了讯问,张庆花称,当时沿南水北调公路由南向北靠右边行驶时,因打方向过大造成车右轮下到土路,再向左打方向时无法控制车辆,最终坠入水渠,并未提及“突然发现深不见底的引水��引起惊慌”的情况。2007年5月24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向南水北调山东公司作出《关于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东平湖-济南段安全防护设计报告及输水渠管理道路变更设计报告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济平干渠工程全长约90公里,途径泰安市的东平县和济南市的平阴县、长清区、槐荫区。沿线村镇众多,两岸群众频繁穿越输水渠,为保障输水渠输水和沿线群众安全,对济平干渠工程沿线进行安全防护建设是必要的。二审中,高波、王英为证明济平干渠防护网工程不合格,提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2013年1月1日下发的《交通安全隐患整改建议》(复印件)1份以及事发道路路况视频资料,该整改建议中有“加固沿河防护网“的内容。高波、王英称,通过视频可看出轻轻一推防护网,防护网就会连根拔起,起不到防护作用。南水北调山东公司质证称,整改建议内容与山东省公安厅等四部门发布的公告矛盾,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在该证据中签字的王长亮不是其工作人员,无法证明其未尽到交通安全维护义务;关于防护网工程,其完全按有关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已验收合格,柱墩下边有水泥墩进行固定,不存在稍微晃动就连根拔起的情况,因防护网本身是柔性的,所以一摇肯定会晃。在运行管理期间没有出现防护网松动或缺失的现象,也不存在加固的问题;因为事故车辆严重超速才造成事故发生。南水北调山东公司提交济平干渠第55标段防护工程验收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由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主持,对济平干渠第55标段渠道防护工程进行验收,其主要工程量为防护网安装150789.33平方米。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等级优良。高波、王英质证称,其内容本身说明工程有缺陷,没��做到100%的合格;其次,该鉴定书仅笼统表述为合格或优良,看不出防护网应起到什么作用,能够抗击多大强度的冲击,没有材料的规格、性能,没有具体的考核指标,不能证明防护网工程为合格工程;客观事实证明该防护网起不到防护作用,即便当初验收合格,也不能免除南水北调山东公司的管理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济平干渠第55标段防护工程验收鉴定书、二审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高波、王英主张,南水北调山东公司作为济平干渠工程的管理单位,对济平干渠堤顶道路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防护网不合格、引水渠与公路相交处无警示标志等过错,应对其子高睿杰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南水北调山东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案事发路段为南水北调济平干渠堤顶道路,基于该道路的��殊性,南水北调山东公司已在该道路设置限速标志,并将有关注意事项进行通告。该堤顶道路两侧分别为干渠及引水渠,作为济平干渠沿线居民的车辆驾驶员及乘客均应明知,高波、王英称引水渠与公路相交处应设立警示标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堤顶道路防护网工程,该工程已通过有关单位验收,质量等级为优良。高波、王英称交警部门多次向南水北调山东公司下发整改建议,该事实即使存在,也仅能体现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基于维护交通秩序、预防交通事故的目的而履行管理职责,并不具有确认工程合格与否的法律效力。高波、王英现无证据证明该防护网工程不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强制性规范。因此,高波、王英主张南水北调山东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睿杰的死亡与南水北调山东公司的管理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事故鉴定书、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对张庆花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本案交通事故并非高波、王英所诉称的张庆花突然发现公路一侧的引水渠引起惊慌所致,而完全是由于张庆花驾驶经验不足,在超速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张庆花当时车速已远远超过限速标准,该种情况下作为保障输水和沿线群众安全的防护网,已失去原有的防护作用。据此,高波、王英所主张的防护网问题、未设警示标志等并非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高波、王英所引验收报告中“部分防撞护栏已损坏”的内容,该防撞护栏与肇事车辆撞倒的防护网并非同一设施,该“部分损坏的防撞护栏”与事故发生无关。因此,高睿杰的死亡与南水北调山东公司的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南水北调山东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波、王英要求南水北调山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高波、王英的诉讼请求数额已无审查必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7元,由上诉人高波、王英负担。根据上诉人高波、王英的经济状况,本院决定该费用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立营审 判 员  孟繁荣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