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法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槐斌、黎桂芳等与吴宇城、刘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槐斌,黎桂芳,吴宇城,刘小平,钟克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法执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李槐斌(又名李四海),农民。申请执行人黎桂芳,农民。被执行人吴宇城,农民。被执行人刘小平,居民。被执行人钟克福,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槐斌、黎桂芳依据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平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宇城、刘小平、钟克福生命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给付补偿款人民币120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并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宇城、刘小平、钟克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对被执行人吴宇城、刘小平、钟克福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再举证。本院认为,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吴宇城、刘小平、钟克福的财产采取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吴宇城、刘小平、钟克福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吴宇城、刘小平、钟克福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再举证,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执字第130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吴宇城、刘小平、钟克福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李民基审 判 员 张维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丹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