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龙民西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生与被告董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玉生;董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龙民西初字第00852号原告:陈玉生,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河南村。委托代理人:王守新,朝阳龙城区新华街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福志,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朝阳市双塔区五一街三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号。负责人:汤化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生与被告董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新、被告董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生诉称:2013年9月9日8时10分许,隋庆峰驾驶辽NA532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半拉山子交汇的道口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下,将(社会福利院门市房)小陈汽车电器修理部的房屋撞坏至室内设施受损及室内人员受伤,经鉴定,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及室内损失计31600元。另据公安机关卷宗记载隋庆峰驾驶辽NA5329号车辆系董福志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及室内损失316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40元,计32640元,诉至法院。被告董福志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NA5329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我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我已赔付原告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的车辆超载引起的,对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做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8时10分许,隋庆峰驾驶辽NA532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101线由西向东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下将社会福利院的门市房(小陈汽车电器房)及屋内其他物品撞坏,致使李满玲(小陈汽车电器房屋内人员)受伤。经朝阳交警部门认定,隋庆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事故大队委托,朝阳市价格认证中中心鉴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1600元。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房屋及室内损失316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40元,计32640元。隋庆峰驾驶辽NA5329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董福志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诉至法院。另查,被告董福志在李满玲住院时已赔付原告5000元,但未特别约定这5000元是否是赔付财产损失的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事故证明、事故卷宗、保险单、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复印费收据、价格认证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交警部门认定,隋庆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董福志所有的车辆辽NA532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所述已赔付原告5000元,因当时没有特别约定这5000元是否是赔付原告财产损失的钱,应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32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福志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斌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