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52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耿言忠,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4月在杭州打工相识,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其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打,特别是2012年5月被告不和原告商量擅自丢下孩子不管不问,搬出去租房居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无任何下落。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义务,严重损害了原、被告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某某未答辩。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簿以及长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计生办、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婚生子高某甲出生情况;4、长丰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丁某某外出务工,至今不知下落,无法联系。被告丁某某未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庭后本院依法调取原、被告在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相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8月27日在长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丁某某外出务工后与原告高某某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亦育有一子,彼此间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夫妻感情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共同教育好子女,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红代理审判员 杜 春人民陪审员 姚为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提出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