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蒲松清与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松清,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蒲松清,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毛梓章,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毛梓章,总经理。原告蒲松清与被告毛梓章、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松清、被告毛梓章及委托代理人梁忠、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松清诉称,2011年8月起,被告毛梓章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后,被告毛梓章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2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毛梓章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18720元,被告毛梓章就上述借款金额重新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由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条出具后,俩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利息18720元。被告毛梓章对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1872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认可其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松清于2011年8月5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毛梓章转账出借100万元,于2011年8月9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毛梓章转账出借200万元,总计转账出借30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毛梓章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2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毛梓章确认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1872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条出具后,被告毛梓章、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蒲松清和被告毛梓章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该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予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借贷。依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若借款人及出借人未能达成还款时间的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庭审中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且截止2012年12月13日尚结欠利息款18720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自愿支付予原告且未要求按法律所限制的利息标准予以调整的已付利息款,本院不予干预。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并支付尚余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梓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蒲松清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利息18720元。二、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梓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87元,由被告毛梓章、被告福安市金马电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少金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