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恒久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刘丽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久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丽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586号原告北京恒久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六里桥银河大厦511室。法定代表人陈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永,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北京恒久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管。委托代理人潘卫民,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北京恒久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刘丽敏,女,1963年8月30日��生。原告北京恒久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置地公司)与被告刘丽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久置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永、潘卫民,被告刘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久置地公司诉称: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莲香园1702室房屋。合同约定的就是整个房屋,不是其中一部分。我们承租后将房屋以我方公司的名义再行出租,如果我们转租不出去也要给被告租金。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出租代理期满,如仍有客户居住,甲方将配合租期延长。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房租,履行了合同。但到2013年7月中旬,原告通知被告有客户继续居住,需要延期,并且在2013年8月2日将延期房租9900元交付被告。但是,被���却在收到延期房租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于2013年9月11日将我们在房屋内的隔断拆除、将房屋换锁、断水断电,擅自将房屋收回,并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我方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租金;3、判令被告赔偿给我公司名誉影响、处理此事误工及房屋内我方物品损坏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刘丽敏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所签《北京市房屋租赁代理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不是租赁合同,故原告所诉案由不对。合同约定是2013年8月5日到期,但在6月20日我已经通知原告业务员说我不再续租。延长租期的事情原告没有通知我(没有接到短信及电话通知)。合同到期时,屋内无人居住,所有租户都是8月5日到期。故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延期的事实存在。8月5日还有两户在房屋里居住,他们也是9月11日搬走的,我是9月12日收回的房屋。这两户是原来和原告签订合同的租户,他们的合同也是8月5日到期。2013年8月5日我第一次去查看房屋时,发现主卧室被撬,房屋内的物品丢失,并有故意损毁房屋结构及装修材料(因在卧室客厅晾晒衣物,导致木地板泡毁吊灯被拆除丢失,射灯被损毁)。我的房屋是两室一厅,我租给原告的房屋是一室一厅,另一间房是存放东西的,但原告撬租了我一间房,将我的房屋租了六户。原告在8月2日的打款,是对撬租房屋承担的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出租代理期限的变更由双方书面另行约定”,且约定“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个工作日以上的又无正当理由的”,我方可单方解除合同。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出租被告位于莲香园1702室房屋。出��代理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300元。合同还约定:出租代理期满,如乙方仍有客户居住该房,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甲方需配合将租期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延长期内,乙方应按委托期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时,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续租租金9900元。因被告表示不同意续租,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自该出租房屋搬出。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名为出租代理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本院认定该合同性质为房屋租赁合同,故对因该合同引发的争议,应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处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及行���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履行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续租租金9900元(三个月租金),但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将该房屋收回,双方租赁合同于该日实际解除。故被告应当将剩余房租返还原告。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上约定的租赁标的为: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1702室。并未明确该房屋内的部分房屋为租赁标的。故对被告关于其仅出租了该房屋内的部分房屋及原告支付的9900元为擅自使用未租房屋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9月11日实际解除,现原告再行要求解除合同已无意义,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公司名誉、误工及物品损坏等经济损失,因没有法律依据或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恒久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租金五千九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恒久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京恒久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9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丽敏负担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孙宇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