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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乃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乃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161号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郭碧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乃峰,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乃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仰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云娇及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被告所有的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河畔花园金莉楼61#5-F号的房屋坐落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区域内,被告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房产面积218.17平方米,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人民币16,884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16,88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乃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0日,沈阳市沈河区小区管理办公室发出《关于成立“河畔花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批复》[沈河小区办发(2000)第134号],同意成立“河畔花园”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2000年9月6日,河畔花园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委托方(甲方),沈阳华新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于2007年10月29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现名称,以下称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沈阳河畔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河畔花园”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顺延三年之日止,物业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4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仍继续为园区提供物业服务。2005年11月2日,被告购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河畔花园金莉楼(61#)5-F房屋,建筑面积218.17平方米。现因被告拖欠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未付,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沈阳市物价局以沈价发(1998)109号文件批准原告河畔花园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元(含卫星电视服务费和电梯服务费),沈阳市物价局为原告下发的收费许可证许可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4元。原告决定自2005年4月1日起物业管理服务费由每月每平方米2.4元降为2.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小区办发(2000)第134号文件、《沈阳河畔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沈阳市物价局沈价发(1998)109号文件、房产档案、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河畔花园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河畔花园小区业主,应受其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河畔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服务,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约定的物业服务费,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人民币16,8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884元(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乃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杨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审 判 员  王云娇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丹宁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