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岷县人,农民,家住岷县。无前科。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宕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岷县麻子川乡绿源村村民罗尕勺(已判刑)在宕昌县旧城坝火吧门口与苏伟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罗尕勺伙同徐生华、张力(二人已判刑)、张**对苏伟进行殴打,并将苏伟驾驶的甘AU90**面包车用木棒砸毁。经法医鉴定,苏伟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车损价值人民币556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投案自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向被害人赔偿车辆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苏伟的陈述;2、证人胡唯的证言;3、书证被害人苏伟在宕昌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甘AU90**面包车车辆行驶证、车辆损毁情况照片、宕昌县人民法院(2012)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宕昌县人民法院(2013)宕刑初字第4号和第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4、陇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陇价认字[2012]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6、宕昌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罗尕勺、张**、徐生华、张力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起因由双方经济纠纷引起,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兆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惠芳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