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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杨波。委托代理人:张涛,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志贵,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1998号。法定代表人:林汉平,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忠会,该公司法务助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中西区域经理。原告杨波诉被告四川易初明通��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易初明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伏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及委托代理人张涛、汪志贵,被告四川易初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服务工程师,从事机械设备维修工作。2012年12月12日,受被告安排,原告到客户黄成学工地维修设备,原告将设备零件照片等发回公司,待公司CT确定后,办理索赔手续,原告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并无隐瞒事实、欺骗公司的情况,至于2012年12月17、18日差旅报销,是由于原告连续去几个工地工作,出差回来时合并申报了差旅费,并无多报差旅费的情形,而被告以原告隐瞒事实、欺瞒公司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行��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原告受被告安排长期在外为被告客户维修设备,经常每天工作长达十多个小时,对此有被告的工时打印单为证,而被告却以原告未履行书面报批程序为由,拒不支付加班费。2013年5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且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报酬、赔偿金及应付的加班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仲裁,而仲裁委员会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其裁决也就错误。因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540.98元;2、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工资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1482.5元);3、2008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法定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107514.35元。被告四川易初明通公司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履行了相关手续后依法解除。事实是原告在给被告客户黄成学维修设备后,不仅未如实填写维修报告,隐瞒客户使用的燃油滤心可能为假的情况,而且不按操作惯例当场填写维修报告,交由客户设备管理人员或者操作手签字确认,而是回到办公室后补填报告并冒充客户签名。其代客户签名是在客户向被告举报,被告找原告核实情况时,原告才承认维修报告是其自行填写签字。原告在2012年12月17、18日并未去工地,但却虚构维修事实,向被告报销差旅费用1254元。原告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被告规章制度中列明的“隐瞒事实、欺瞒公司”而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为此,被告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理由告之工会,工会予以同意后,被告将此决定告之了原告,而原告拒不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不��已才登报予以公告。根据被告的规定,员工加班应履行相关报批手续,而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加班,也不存在应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从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续订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服务工程师,工作地点在四川,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劳动合同第十六条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约定为甲方(指被告,以下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应当公示,或者告知乙方(指原告,以下同),乙方应严格遵守。劳动合同解除条件之一为乙方严重违反劳动��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补充协议明确在签订劳动合同前,甲方已就下述内容对乙方进行了告知: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劳动合同条款等。对劳动时间约定为,甲方实行每天八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但是如果乙方为下列工作岗位(工种),则甲方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要求乙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4.维修服务人员。对加班及加班工资约定为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的工作需要,要求乙方延长工作时间,但须按照下述方式支付乙方加班工资;若乙方需要加班,则须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后,甲方才须按照下述方式支付乙方加班工资。在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并约定此补充协议为劳动合同的���可分割的内容,如果劳动合同内容有和本补充协议相抵触的,该抵触部分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流程规定等,视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1年5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包括公司简介、考勤管理政策、奖惩规章制度等内容,在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经济补偿)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包含但不仅限于:4)隐瞒事实、欺瞒公司或作伪证等27种情形;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安排原告先后在绵阳、南充、成都等地工作,主要从事售后为客户维修服务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是否正常出勤进行考勤,并根据考勤记录核定和发放工资。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为客户黄成学检修设备,经检查客户的设备,发现有关配件需更换,但当时不能确定能否免费更换,原告便要求客户先购买配件维修���,再申报被告。因此,客户便先出资购买了配件,原告于第二天为客户进行了维修。在填写维修报告时,原告自己在客户对服务的评价栏填写满意并签上了客户的名字。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客户黄成学的设备配件是否应免费更换,被告于12月14日审核同意免费更换。原告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并未及时告知客户这一信息,导致客户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对此进行调查时,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予以书面说明,“关于黄成学323D维修经过情况说明”,原告在该说明中述称“上午修复好机器后,下午回办公室将照片、ET报告及维修报告传回成都公司办理零件索赔手续。维修报告是回办公室后才写的,客户签字也是我自己签的。”“大约四、五天后,零件柜台告知我,黄成学的单子签下来了,我便通知客户来公司办理退款手续。在我通知客户来公司退款之前,客户也曾打电话给我询问此事,我给客户说手续还未办完。”2013年1月16日,原告以2012年12月17、18日到外地客户维修为由,以假冒客户签名的维修报告向被告申报差旅费1254元,被告经审核予以同意。事后核实,该期间原告并未到客户处维修设备。2013年5月15日,经四川易初明通公司工会同意,被告以原告“隐瞒事实,欺瞒公司,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现通知你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向原告送达时,原告不予签收。2013年5月17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有关内容在天府早报上予以公告。原告认可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至今未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此后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相同。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裁决:一、被申请人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杨波工资1482.5元;二、驳回申请人杨波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双方认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148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共同陈述,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员工手册,员工考勤表,维修报告,零件需求领用单,审批单,申请明细,情况说明,电话录音,回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龙劳人仲委案字(2013)第450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2011年订立的两份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四川易初明通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制定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并已向劳动者告知,原告签收该员工手册并作出相应承诺,故该员工手册应具有规范员工行为的效力,亦可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劳动者有隐瞒事实、欺瞒公司或作伪证的行为,四川易初明通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2日,原告在为被告客户黄成学维修设备时,未按被告管理规定要求客户在维修报告上签名,而是自己冒充客户签名并对服务程度自行评价,在被告对客户配件应免费更换审批下来后,未及时告知客户,导致客户向被告投诉。2012年12月17、18日在未去工地的情况下,虚构有关事实,向被告报销差旅费,虽然在庭审中原告举出客户黄成学的的授权书,及以前的主管人员的说明,但并不能以此推翻原告2013年1月30日亲自书写的情况说明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如“维修报告是回办公室后才写的,客户签字也是我自己签的。”“12月17号、18号没去工地,只是补报告关单”。因此,被告以原告隐瞒事实,欺骗公司,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报经工会同意,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立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也符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劳动合同解除的约定,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违��解除,被告则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540.98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主要工作为售后服务,即在客户有要求时,根据被告的安排,外出为客户维修设备,被告对原告的出勤情况予以考核,并根据出勤考核来核发工资。原告清楚被告对其考核情况,也清楚工资是如何发放及工资的组成。而依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实行每天工作八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但是如果乙方为下列工作岗位(工种),则甲方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要求乙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4.维修服务人员”。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但在补充协议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如果劳动合同内容有和本补充协议相抵触的,该抵触部分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对工作时间的约定,劳动合同与补充协议有抵触,因此应以补充协议为准,而原告为被告的维修服务人员之列,应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不定时工作制人员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加班和加班工资的问题。另外,原告举出的工时打印单,不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也与被告举出的考勤表及原告自己的陈述相矛盾(如原告对2012年12月13日的陈述与工时打印单的记载),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07514.35元的诉讼请求,也就缺乏支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1482.5元,被告应予及时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杨波工资1482.5元;二、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