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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二)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黄××与刘×、陈××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17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刘×。被告陈××。原告黄××与被告刘×、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社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航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诉讼代理人曾××,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因家某所需与原告黄××发生生意往来,经对账,2012年10月13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被告刘×欠原告68300元,2012年12月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都没有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及数额。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陈××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刘×签订的合同,且其对该欠条毫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不应该承担。被告刘×与其之间的婚姻早已结束,二被告自2007年开始分居,被告刘×没有往家里拿过钱或是将钱用于家里,自离婚后,被告刘×也没有付过小孩的抚养费。在二被告离婚时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上明某某定,二被告互不承担对方的债务,且该协议书也经民政机关确认,故该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请。被告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就开始分居,被告刘×与原告写的欠条,其根本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所以该债务属于被告刘×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在2012年写的,二被告是在2013年才办的离婚手续,所以不能对抗本案中的原告债权,从2007年开始被告刘×对家某不负责任是属于二被告家某内部的问题,不能以此作为逃避共同对外债务的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是被告刘×个人所负债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其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因与被告刘×有着煤炭生意往来,2012年10月1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被告刘×欠原告煤款合计人民币68300元,定于2012年12月份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发生本案纠纷。另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3月29日结婚,于2013年4月3日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欠原告人民币68300元煤款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刘×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已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该笔欠款确认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3日,而被告刘×与被告陈××是在2013年4月3日离婚,因此,《欠条》所涉及的欠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某某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被告陈××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被告刘×的上述债务系与原告明某某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陈××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陈××向原告黄××支付欠款人民币68300元;二、被告刘×、陈××向原告黄××支付欠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以尚欠货款人民币68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7元(原告黄××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陈××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4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社刚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