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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周雅涵与熊壮、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周雅涵。委托代理人周光华,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系周雅涵父亲)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熊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刘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雅涵诉被告熊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雅涵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华、艾振荣,被告熊壮,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雅涵诉称,2013年7月7日8时许,被告熊壮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南新道光明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住院治疗33天,回家休养56天。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熊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43566.88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周雅涵在发生事故时16岁,病历记载其职业为学生,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二、原告没有评残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三、原告诉请中的电动车损失及手机损失没有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熊壮口头辩称,保险公司该赔的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也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8时许,被告熊壮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南新道光明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周雅涵撞伤,发生致周雅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0146385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雅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雅涵被送往唐山市协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手、左胫腓骨及右踝软组织损伤;2、右第5跖骨基底撕脱骨折等。住院治疗33天。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0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107.9元(2733元/月÷30天×33天)、护理费3630元(3300元/月÷30天×33天)、交通费1583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手机损���2500元,以上合计28483.48元。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熊壮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46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周雅涵造成的经济损失28483.4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熊壮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熊壮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雅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32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雅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62.5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196元,原告周雅涵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蒋世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