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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与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797号原告陈×,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梅,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我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将其承包的大兴区旭辉御府工地部分劳务分包给我,之后,我组织16名工人为被告进行了施工,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承认欠款272015元并承诺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结清,但至今经我多次催要并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欠款272015元。被告辩称:我对欠条无异议,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为现在没有钱,无法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代理张×等16名工人为被告承包的大兴区旭辉御府工地提供了劳务,被告未结清劳务费。2013年2月24日,被告书写欠条,内容为:“今欠陈×十六名工人在大兴区旭辉御府工地2012年的工资贰拾柒万贰仟零壹拾伍元正,欠款人王×2013年3月15日结清,如不结清我付法律责任”,该欠条尾部还写有王×的身份证号。被告对该欠条认可,并认可原告等十六位工人完成了约定的劳务施工。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张×、冀杰等十六位务工人员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已向工人结清了劳务费,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及双方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但因为原、被告均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其二人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分包的劳务已经完工且合格,故被告仍应参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二十七万二千零一十五元。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陈×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玉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