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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贾轸与贾卫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轸,贾卫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565号原告贾轸,男,汉族,1939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711648573)被告贾卫华,男,汉族,1977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0565946)原告贾轸诉被告贾卫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贾卫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轸诉称:原告系鼓楼区XX居XX号802室房屋产权人,现该房屋由原告之子贾某一家实际居住。被告系鼓楼区XX居XX号702室房屋产权人及实际居住人,原告与被告为楼上下邻居。近日,被告在其房屋四周的窗外安装了超过墙面的凸式防盗笼,该防盗笼不仅影响了小区的美观,更严重妨碍了原告家人正常的休息和安全。因XX居小区此前已多次有小偷入室盗窃、业主财产受损的先例,原告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整改,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或调整安装的窗外防盗笼。原告贾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相片。被告贾卫华辩称:原告认为防盗窗存在安全隐患,小偷借此入室盗窃,其损害的权利应当是实际居住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房屋本身不会产生任何安全隐患,鼓楼区XX居XX号XX室房屋是由贾某实际居住,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安装的防盗窗并不存在侵害,也无需排除妨碍,至于第三人能否借助于此进行入室盗窃,应根据综合环境进行判断,即便有人借助于此入室,也不能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因为被告并非实施侵害行为人。即便存在妨碍,也不应当用拆除的方式予以改正,可以通过被告安装防盗刺、原告安装防盗窗等措施予以改正。原告的房屋上已装有相应的防盗窗,所以被告安装的防盗窗也不应当拆除。被告贾卫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鼓楼区XX居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人,现该房屋由原告之子贾某一家实际居住。被告系本市鼓楼区XX居XX号702室房屋所有权人并实际居住,原告与被告为楼上下邻居。被告在其南北面窗台均安装了防盗窗。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防盗窗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并造成了安全隐患,与被告就整改协商未果,遂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被告在其房屋南北面均安装有框式防盗窗,防盗窗外侧伸出窗台有数十公分。南向防盗窗上铺设一块塑料防雨板,该处防盗窗安装位置与原告家阳台相邻,站在此处防盗窗上易于进入原告家阳台。北向原告家房屋及阳台均未安装防盗设施,由被告安装的防盗窗处均易进入原告家内。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相片、勘验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予以排除。原告虽非实际居住于相邻房屋,但其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拥有的不动产所产生的相邻纠纷可以提起主张。原、被告双方作为楼上下邻居,在楼下居住的被告安装防盗窗本无可厚非,但其安装的框式防盗窗伸出窗台较多,对原告房屋的居住安全性造成较大的影响,不利于建立和谐的邻里关系,对此被告应对其安装的防盗窗做出相应的位置调整,可将防盗窗安装在紧靠于窗台外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市鼓楼区XX居XX号702室房屋南、北侧框式防盗窗安装在紧靠于窗台外侧。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贾卫华(上述款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