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巫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某,男,1966年6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3)14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巫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凡、被告人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的祖父巫某甲曾持有一支火药枪。1992年,巫某甲病故后,巫某某便将此枪收藏使用。公安机关多次进行收枪治爆宣传,巫某某明知其个人不能保存枪支,应依法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但为了平时驱赶野猪及上山打猎之用,长期持有火枪,并给火枪更换配装了自制的木枪托。经鉴定,该火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的证言,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巫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违反国家对枪��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巫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大,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之具体情节,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巫某某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并可对被告人巫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莹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