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陈某某,女,1964年12月22日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7月4日登记结婚。我系丧偶后再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张某某经常外出,对家庭不尽相应义务;被告张某某与我的子女也未处理好关系,双方经常争吵打闹。为此,我于2013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过半年多的时间,我与被告张某某仍未和好,被告张某某也经常离家外出,置家庭生活于不顾,为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陈某某系再婚,其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某某曾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主张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2013)市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陈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恢复和好转,现原告陈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证明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