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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武汉毛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武汉毛毯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01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武汉毛毯厂。法定代表人:尹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甄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武汉毛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武汉毛毯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10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990年1月,被告因经营困难,安排原告回家待岗至今,待岗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被告自1995年7月起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12年5月,在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转至个人窗口至今未缴纳。原告自知道之日起,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3年5月16日,原告因被告存在上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2013年9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1987年10月起存续至今;二、被告支付给原告1990年1月至2013年6月基本生活费共计119220元;三、被告为原告办理自2012年6月起的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被告某武汉毛毯厂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但双方2010年底被告改制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政策规定支付了原告相应补偿,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其他补偿;关于生活费,该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作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岗位为织造车间值车工;证据二、待岗证,拟证明:原告1990年起因被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安排原告回家待岗至今,又证明在原告待岗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证据三、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1987年10月,2012年6月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将其社会保险账户转至个人流动窗口,转至个人窗口后原告未办理相关的缴费手续,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待岗证照片缺失,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应该由改制时间来决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被告某武汉毛毯厂为支持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改制相关材料(24页),拟证明:被告企业改制程序合法,被告企业改制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企业改制后,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档案托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按照改制方案将档案交给了相关部门托管。证据三、公告(两份),拟证明:被告企业改制后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企业改制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改制合法,1、关于选举职工代表的说明某改制而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具体流程是不合法的,职工大会的产生、参与人数都是不合法的。2、被告职工代表人数少于根据其提交的改制方案应当参与的职工代表人数。3、被告企业改制方案中没有包含解决被告单位所载职工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的问题,被告所列的企业资产情况,也没有包括被告所有的资产情况。4、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是根据提交了关于解除徐某等在册职工劳动关系的决定,这个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不合法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档案托管协议书是被告单方面与武汉人力资源中心签订的托管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解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其第一份公告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第二份公告内容不能达到被告想要证明原、被告关系事实(1)、该公告只是告知职工到场办理手续,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与劳动者解除关系,(2)、其通知中的决定没送达原告,因此原、被告关系应该是存续的,(3)、被告发布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应当通过省级以上的报刊来发布,被告不能达到已经告知原告的目的,并且原告从未看到该通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原告陈某入职被告某武汉毛毯厂工作,1990年因被告经营困难开始待岗,待岗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自1995年7月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缴纳至2012年5月。2010年12月,被告改制,改制方案中在册职工安置办法中规定,“低龄职工(2010年12月31日前,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及工龄未满30年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该改制方案于2011年5月3日经武汉市武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2012年4月7日,被告登报公告要求应解除劳动关系但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职工(包含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亦未领取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原告陈某于2013年5月16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请求:1、确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1987年10月至今存续;2、支付1990年1月至2013年6月基本生活费119200元;3、被申请人自2012年6月起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该委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昌某人仲裁字(2013)第2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自1990年起,因被告经营困难而导致原告待岗。自此,原告未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支付原告生活费。2010年12月被告改制,原告属于改制方案中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该改制方案得到武汉市武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虽被告未及时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确定与被告劳动关系从1987年10月至今存续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事实上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也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1990年起一直待岗,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其1990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付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廖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