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丁某,女,1982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因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夫妻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1日在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经济需要,双方均外出务工,长期分居,以致夫妻间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外出务工,导致夫妻聚少离多,相互照顾甚微,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以后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谅,夫妻和好仍有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