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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丁某、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XX市XXX镇XX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自报),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被告人邱某乘坐赵某某(另案处理)的车辆至本市XX区XX北路XXX号公交车总站附近,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4.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钱卖给刘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丁某、邱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发还、移交清单,涉案汽车、手机照片、缴获的毒资、毒品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86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吴某、刘某、莫某、赵某的证言及刘某、莫某、赵某的辨认笔录,两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邱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惟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作案工具杂牌手机2部、涉案毒品白色晶体1包(净重4.2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蒲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嘉智黎梓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