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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立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3)北立保字第4号陈铭广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铭广,温忠媚,黄明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立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陈铭广,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香××区××国防路××房,身份证号码×××0019。委托代理人:兰羽,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温忠媚,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自治区××西××镇××村委会××头村××号,身份证号码×××1540。被申请人:黄明天,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区××道路××院××房,身份证号码×××2612。申请人陈铭广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称:二被申请人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温忠媚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将自有的位于合浦县城至火车站北侧的一幅约6666.67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被申请人,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2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只支付了首期转让款人民币550万元,余款人民币650万元至今未付,而该幅土地使用权已办理至被申请人名下,现被申请人有转移、隐匿其名下财产的可能性,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特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6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北海市银隆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愿为其承担因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温忠媚、黄明天价值人民币6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黔鄂审 判 员  文庆强代理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万 益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